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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秦*、李*诉被告梁*、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秦*、李*诉被告梁*、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5年秋季在铜**台山沟经营顺达石料场,于2007年春季散伙,经合伙人算账,二被告欠原告现金149403元,该款三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现金1494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以前的账目,都没有算账,根本就没有结算过账目。那时候,约定的是,所有的支出的账目,都应该由我签字,我签了大概五六天,随后的账目,都没有经我的手,他们就不让我签字了。李*的哥哥李**是会计,秦*的父亲是出纳。石子厂卖掉之后,说是算账了,我发现这些账目都是假账,结果没有算成账。钱,我一分都没有得到。梁*我们两人,一共往里边投资是二十九万八千元。三原告的投资,我俩也不清楚,从开始生产,到最后石子厂卖掉,我都没有见到他们往里边投资一分钱。所谓欠三原告十四万九千元的事,根本就不存在,没有其他要说的了。

被告梁*答辩意见同钟*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崔**原合伙经营泌阳县顺达石料厂,2005年崔**退伙,同时二被告入伙,二被告共占股份25%,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07年原、被告共同将该石料厂转让,转让款合伙人已各自领取。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清算,2009年三原告将该案起诉至本院,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要求二被告退还现金149403元,在审理中,经告知原、被告进行清算审计,但二被告提出异议,2010年1月26日泌阳县铜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泌会综字(2010)105号关于对应收账款清收情况的报告,对原、被告应收账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后三原告撤诉,并于2015年11月将该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149403元。对于泌阳县铜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泌会综字(2010)105号关于对应收账款清收情况的报告,二被告称当时由于存在异议,且也未通知二被告进行清算审计,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称对于各自应收账款的清单也不是被告钟*所书写,原告秦*称该各自应收账款的清单系其本人所誊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入伙原告经营的泌阳**料厂,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对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在转让该石料厂时未予以清算,后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虽然在审理中,泌阳县铜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泌会综字(2010)105号关于对应收账款清收情况的报告,对于进行清算审计一事,二被告称并未接到审计的通知,其二人并不知情,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也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同时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泌阳**师事务所所针对的是泌阳**料厂、秦*和李*,并未显示系泌阳县人民法院所委托清算审计,且该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原告据以起诉金额依据的原、被告各自应收账款的清单,也不是被告钟*书写,系原告秦*所书写,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由于双方对合伙账务未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49403元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实际清算后,双方均可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秦*、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秦*、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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