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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河南省**老林村委、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省**老林村委、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泌**林村委代表人林*、被告郭*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8年被告老林村委欠原告现金1765.9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于2002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息合计3779.1元。该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77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老林村委辩称,农经站应有此笔帐,且是否审计过这笔账,现在的村主任当时不在职不清楚,现任村主任是第二任,在2002年换届时如果没有相关手续,现在村委不认这笔账。

被告郭*辩称,当时郭*是村秘书,这是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被告王**老林村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老林庄村委98年元月12日欠王*代销点烟、酒款1765.90元,按2分计利息,到2002年10月9日共1710天,利息为2013.20元,合计本息共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壹角整。﹤注:按2分0厘计息﹥欠款单位:老林村委属实:证明人安**2002年10月9日”。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加盖有印章,证明人安金*、郭**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出具有欠条,并加盖有老*村委的印章,且有证明人安金合、郭**的证明,因此,原告王*与被告老*村委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王**老*村委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老*村委偿还截至2002年10月9日欠款本息3779.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02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该利率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欠款本金1765.90元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郭*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该欠条中被告郭*仅系证明人,债务人为老*村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老*村委的辩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泌阳**林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欠款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一角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10日起计息,计息本金按欠款本金1765.9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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