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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平时相识,原告系种烟大户,因烟叶出售困难,2013年售烟叶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被告的合同售烟叶(每斤向被告提取5角钱的好处费)。领取烟叶款时,必须由被告才能领取,待被告领取后,将原告的烟叶款47154元领走后装进自己的腰包,迟迟不给原告算账,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迄今无果。综上所诉,被告的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烟叶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烟叶种植户,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超产烟叶以被告所持有黄某某的烟草收购合同名义卖给泌阳县盘古烟站,每斤烟叶给被告提0.5元的费用。2013年10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烟叶(等级为C3F中桔三共1033.2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6.8元;等级为B2F中桔二共471.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3.4元;等级为B3F中桔三共403.2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9.6元)通过使用被告所持有黄某某的烟草收购合同卖给泌阳县盘古烟站。泌阳县盘古烟站给原告出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后将买卖烟叶取得的款共计47154.78元打到被告所持有黄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烟叶款47154.7元拒不给付,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予以返还。

另查明,2013年黄某某将其所持有的烟草收购合同转让给被告,同时将其所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并交付给被告。原告所卖烟叶共计1907.9公斤,按原、被告所达成的约定,原告应给被告提1907.9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烟叶通过被告手中所持有的黄某某烟草收购合同卖给泌阳县盘古烟站后,该烟站将原告应得到的烟叶款47154.78元通过银行汇款打到了被告所持有的黄某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上,由被告将该烟叶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交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在被告收到原告应得的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其占为已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被告王某某对此款根据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予返还。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不当利益款的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计算。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烟叶款四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角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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