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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诉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西安福**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西安福**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赵**、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王*,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晁瑜玮,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开封市**有限公司所属的豫BL6111客车与被告**公司的陕AF0934挂陕A1948号货车在广西南丹县国道210线2667KM+800M发生碰挂,造成豫BL6111客车上的乘客死伤的交通事故。后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陕AF0934挂陕A1948号货车的驾驶员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L6111客车驾驶员崔**、乘客曹**等不负事故责任。豫BL6111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DS201241020000000035,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每人(座)责任50万元。陕AF0934挂陕A194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期支付了70万元,后又经开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再支付给开封市**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308380.5元,该判决已履行。至此,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赔偿款3008380.5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3008380.5元;2、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西**公司名下的陕AF0934号主车及陕AF1948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我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14日分三笔共先期赔付45万元给李**。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公司112663.5元,该二笔赔付总额已经超过我公司的赔付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做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或致害人追偿,我公司认为“侵权人或致害人”是指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人,但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也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不应成为原告追偿的对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太**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2663.5元,且已履行,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我公司对此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我公司非陕AF0934号主车及陕AF1948号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李**,行驶证关于车主的登记性质上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被告非为陕AF0934号主车及陕AF1948号挂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控制人为赵**,赵**是车辆所有人李**雇佣的员工,此二人均不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赵**运送货物的工作也不是我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此运输活动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故,我方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赵**在履行李**交代的劳动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损失应由雇主李**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丹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车辆下坡途中制动效能降低,导致事故发生,车辆超宽部分与对方车发生刮碰,造成严重后果。可见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赵**驾驶擅自改变外形的机动车导致的,而对于改变车辆外形的行为,被告未参与其中也对此毫不知情,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实际控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所有人、管理人等承担过错责任。4、我公司从未从李**所有车辆的平日运营中获取利益。该车辆平日由李**使用,并包揽运输生意,每月可获得几万元的收入,但是我公司并未从其利润中获得好处。5、《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主体仅包括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而我公司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不具有代为求偿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公司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交运客运公司已就此事起诉,原告也就不存在代为求偿的前提。四、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太**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运公司与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肇事方与太平洋保险因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肇事方要求赔偿,但法律并未赋予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不具有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辩称:车主李**雇佣我开车,我是打工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1、丹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西安福**任公司是陕AF0934/陕A1948(挂)肇事货车的所有人;2、豫BL6111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在本次事故中豫BL6111客车无责;3、原告先期已经赔偿被保险人70万元,法院又判决赔偿2308380.5元。二、中国银**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河南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款2308380.5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是西**公司所有是不对的;对证据一中的(2)、(3)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第三人赵**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陕AF0934挂陕A1948的原所有权人为刘**,现所有权人为李**。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2、车祸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赵**;3、赵**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所雇请的往贵州运别克小轿车,赵**与李**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那么造成事故,由雇主承担责任;4、车祸发生是由于赵**的过错造成的,车辆所有人对此也有过错,而福**贸无任何过错。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1、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已履行,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2、该判决驳回要求福达商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无代为求偿权的前提,也就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次起诉。

本院查明

原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刘**、李**未到庭,无法查明该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起诉西**达基于其与肇事车辆为挂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西**达作为挂靠单位应担责。对证据三我公司起诉西**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判决未适用该司法解释,西**达应担责。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本案案由为代位求偿,与上述判决无关联;(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34号判决已认定福**司对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是否交纳挂靠费不影响挂靠关系真实存在。

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称,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赵**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肇事车辆陕AF0934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情况及太**公司赔付情况的证据。

原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车投保的是三者险,赔付款支付的对象是李**,李**系该车实际车主,该笔赔付款是否用于该事故有待查明。

被告西安福达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实际车主为李**,说明我方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太**公司赔付款用于何地,我方不清楚。

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受益人是李**,但车主是西**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款只能支付给受益人,即李**;“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已载明出险信息同该事故的事故责任人认定书所记载信息一致,确为赔付该事故。

第三人赵**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赵**、李**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开封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所属的豫BL6111号客车与赵**驾驶的陕AF0934挂陕A1948号货车在广西南丹县国道210线发生碰撞,造成豫BL6111号客车上的乘客死伤的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2)第00045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载物超长、超宽、超高、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L6111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主险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58,附加险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司乘人员,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数1。陕A1948号挂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陕AF0934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每辆11万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每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座,主车及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肇事车辆陕AF0934挂陕A194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该车挂靠于西**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南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开**公司共支付六名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款3216429.5元,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先行赔付开**公司700000元。太平**支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及2012年3月14日先行赔付450000元。后因赔付问题,开**公司提起两个诉讼:一是2012年3月16日开**公司诉被告赵**、西**公司、中银保**西分公司、太平**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法院为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7日,南**法院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开**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开**公司客车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663.5元。同时,判决书中还认定被告西**公司、第三人赵**、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广西壮**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2012年4月25日开**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法院为河南省开封**民法院,2012年10月3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扣除掉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先行赔付的700000元,判决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支付开**公司各项费用2308380.5元,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开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4日,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向开**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30838.05元。至此,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共支付开**公司赔偿款3008380.5元,因代位求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开**公司的保险人,在向开**公司赔付了3008380.5元保险金后,即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证,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车辆挂靠在被告西**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西**公司及第三人李**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34号终审判决书认定被告西**公司及第三人赵**、李**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西**公司及第三人赵**“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太平**支公司不属于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不应成为原告追偿的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3008380.5元变更为3000000元,放弃的部分是对权利的处分,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李**、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西安福**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90元,由第三人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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