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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安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9日分两次借我现金13万元,借款协议注明月息2%,借款时间为12个月。被告安**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3月29日、5月29日、6月19日、2015年2月16日分五次给付借款本金13200元,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116800元,给付借款13万元的利息(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之间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息2%计算,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之间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本金116800元、月息2%计算);2.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请。

被告中**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1份,担保人均为中**司。2012年3月5日协议中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2年5月9日协议中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两次借款协议中,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12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协议分别自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9日起,有效期均为12个月,中**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到本息结清之日止。两份借款协议落款处均有原告刘某某签字、被告张某某印章及被告中**司的印章。2012年3月5日,中**司向刘**提供3万元的单据一张,单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2012年5月9日,中**司向刘某某提供10万元的单据一张,单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两份单据收款单位盖章处均盖有中**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3月5日借款协议、2012年5月9日借款协议中”张某某”签字均不是张某某亲笔签名,且协议落款处”张某某”印章不是被告张某某的私人私章,而是法人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对此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3月29日、5月29日、6月19日、2015年2月16日分五次给付借款本金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3月5日单据一张;2.2012年5月9日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5月9日单据一张,以及原告、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本金116800元计算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16800元(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本金116800元计算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张某某、安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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