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冉*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叶**、丁**和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承诺给原告结婚后买房子,结婚证领了之后,被告没有钱买婚房,至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并未建立起深厚感情,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日益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一起在外打工租房居住。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冉*与被告何*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