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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终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诉称:被告王*参加原告举办的“单位担保0元购机”活动,从原告处领取“三星7102”手机一部,绑定号码为18538809060,合约套餐为226元/月,合约期为36个月,被告保证协议期内机卡不分离,并按时缴纳费用。截止2015年4月,被告欠费1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4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网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从原告处领取三星7102手机一部。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三星7102手机一部,每月消费226元,合约期限为36个月。

3、欠费发票一张;原告计费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共拖欠1454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依据原告与栾**委签订的合同从原告处领取手机一部,每月最低消费226元,约定使用期限36个月,并向原告承诺约定期限内不欠费、不离网。但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王*共欠费14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4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王*按照双方约定从原告处领取手机一部,应按约定支付每月使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付拖欠1454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费用1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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