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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诉称:被告李*参加原告举办的”单位担保0元购机”活动,从原告处领取”索尼S39H”手机一部,绑定号码为18538851677,合约套餐为126元/月(实际按9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被告李*保证协议期内机卡不分离,并按时缴纳费用。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欠费14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4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索尼S39H”手机一部,合约套餐为126元/月(实际按9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

2、欠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86.00元,

3、ESS电子化销售管理系统截面图一份。证明号码为”18538851677”的手机于2014年11月28日停机,至2015年10月已停机12个月,欠费11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依据原告与栾**委签订的合同从原告处领取手机一部,绑定号码为”18538851677”的手机合约套餐为126元/月(实际按9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李*共欠原告通信费用115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14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李*按照双方约定从原告处领取手机一部,合约期为24个月,并承诺在合约期内机卡不分离,并按时缴纳费用。现被告李*在合约期内未按时交纳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支付每月使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拖欠1152.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7月29日为被告垫付的286.00元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绑定的手机停机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因此应加在欠费总额之上,即被告共欠原告1152.00元+286.00元=14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缴费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而非在2014年11月28日之前,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费用1152.00元。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40.00元,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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