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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诉称:被告李**参加原告举办的”单位担保0元购机”活动,从原告处领取”索尼S39H”手机四部,绑定号码分别为15670390588、18625388711、18625388722、15670385699。其中号码为”15670390588、18625388722”两部手机的合约套餐为156元/月(实际按12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号码为”18625388711、15670385699”两部手机的合约套餐为126元/月(实际按9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被告李**保证协议期内机卡不分离,并按时缴纳费用。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欠费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5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索尼S39H”手机四部,其中号码为”15670390588、18625388722”两部手机的合约套餐为156元/月(实际按12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号码为”18625388711、15670385699”两部手机的合约套餐为126元/月(实际按9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

2、欠费发票11张。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1224.00元,

3、ESS电子化销售管理系统截面图四份。证明号码为”15670385699”的手机于2014年12月9日停机,至2015年10月已停机11个月,欠费1386元;号码为”15670385699”的手机于2014年12月9日停机,至2015年10月已停机11个月,欠费1386元;号码为”18625388711”的手机于2014年10月13日停机,至2015年10月已停机13个月,欠费1638元;号码为”15670390588”的手机于2014年10月5日停机,至2015年10月已停机13个月,欠费1248元;号码为”18625388722”的手机于2014年10月13日停机,至2015年10月已停机13个月,欠费12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月6日,被告李**依据原告与栾**委签订的合同先后从原告处领取手机四部,其中号码为”15670390588、18625388722”两部手机的合约套餐为156元/月(实际按12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号码为”18625388711、15670385699”两部手机的合约套餐为126元/月(实际按96元/月缴纳通信费),合约期为24个月。但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领取的四部手机先后停机,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李**共欠原告通信费用55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5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李**按照双方约定先后从原告处领取手机四部,合约期为24个月,并承诺在合约期内机卡不分离,并按时缴纳费用。现被告李**在合约期内未按时交纳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支付每月使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付拖欠552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的费用5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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