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木**公司、嵩县电业局与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1月2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姚**与被执**岭公司、嵩县电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岭公司、嵩县电业局送达(2014)嵩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4年1月27日前将标的款54612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7960元缴纳到本院,二被执行人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公司称: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是,洛**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姚**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利率2%计算)。异议人不服判决上诉后,洛阳**民法院维持了(2013)嵩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发现(2013)嵩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条款中具体内容是按月利率2%还是按年利率2%不明确,不同的利率计算出不同的结果,所以法院在执行时按照2%月利率来执行,不符合判决内容,异议人认为应按2%年利率来执行,嵩**院依据判决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计算出异议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故此请求嵩**院裁定中止执行(2014)嵩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嵩县电业局称:嵩县电业局接到(2014)嵩法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将标的款54612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用7960元缴到嵩**院执行一科,异议人认为嵩**院没有按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金额,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执行标的款金额错误,中**银行的规章及各商业银行的百分比利率表示的都是年利率,因此判决书中的2%利率我们认为就是指的年利率。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姚**辩称:在诉讼阶段始终就是按照2%的月利率来计算,不存在2%年利率的说法,(2013)嵩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九页,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中已表明的十分清楚,木**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2%,因此可以充分说明嵩**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已给予确认,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本院的结论均为月利率2%,因而在判决如下的条款中,表述为利率按本金100万元,利率2%计算,很明显指的就是判决书内容中的月利率2%,同时(2013)洛民终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在第6页本院认为中已确认。木**公司向姚**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应予认定,所以在执行中按照2%的月利率来执行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姚**于2010年4月21日借给异议人木**公司100万元,木**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姚**出具《承诺书》,明确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违约金30%。嵩县电业局在2011年4月22日《股权协议转让书》第一条中,嵩县电业局承担木**公司现有债权债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嵩县电业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姚**催要无果,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上述事实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阳木**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的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减去已付的40000元);二、被告洛阳木**责任公司按未付利息部分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因二异议人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洛阳木**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率(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止,减去已付的4万元);三、被告洛阳木**责任公司按未付利息部分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四、嵩县电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姚**对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6月6日因100万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嵩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是被告洛阳木**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2011年10月2日期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利率2%计算);二是被告洛阳木**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上述利息的30%支付姚**违约金。三是被告嵩县电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异议人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木**公司、嵩**业局认为(2013)嵩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书中“2%”利率为年利率,与事实不符,该借款“2%”利率为月利率,业已由木**公司向姚**出具的《承诺书》及(2013)洛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也在(2013)洛民终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故木**公司、嵩**业局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木**责任公司、嵩**业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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