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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溪路交叉口,卖给张*1小包冰毒,因张无现金,故将一辆电动车作为毒资交给王*。后王*将电动车交给闫某某代为保管,其后张*付给闫某某200元把电动车赎回,闫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王*。

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带着女友李**到南阳市汽车站门口,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1小包冰毒。

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与李**外出时,王将毒品7包共计26.11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放入李**的挎包内。被告人李**在明知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对以上物品实施保管、携带等帮助行为。

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上将王*及被告人李**抓获,当场从王*身上查获冰毒3包,共计15克;从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7包,共计26.11克,及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一台;从王*与李**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的暂住处查获冰毒3包,共计8.9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李**的供述、证人张*、艾**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认为被告人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甲基苯丙胺二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明知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实施保管、携带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有异议,认为自己是送给张*毒品的,没有收取张*钱,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辩称在自己住处查获的8.91克冰毒不是我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护人对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李**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够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溪路交叉口,卖给张*冰毒1小包,因张*无现金,故将一辆电动车作为毒资交给王*。后王*将电动车交给闫某某代为保管,其后张*付给闫某某200元把电动车赎回,随后闫某某将2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

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带着女友李**到南阳市汽车站门口,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冰毒1小包。

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李**外出时,被告人王*将毒品7包共计26.11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放入李**的挎包内。

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上将王*及被告人李**抓获,当场从王*身上查获冰毒3包,共计15克;从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7包,共计26.11克,及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一台;从王*与李**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的暂住处查获被告人李**自己吸食的冰毒3包,共计8.9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供述:张*平时喊我“虎子”,他知道我家是蒲山的,有时喊我“蒲山虎”。张*从我这里拿过两次冰毒,但是他没有给我钱。第一次是2014年十一放假期间的一个晚上,张*用一个陌生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点冰毒,我就让他到中州路和百里溪路口找我,和他一起的还有个看着像新疆人的陌生男子,他俩让我骑摩托把他们送到金玛特附近的中青网吧,张*把停在门口的电动车给我了,因为没电,他们就把钥匙给了我,我就给他们一小包冰毒,大概0.3克。后来电动车让我朋友“冒”骑走了,几天后张*又把电动车要走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十月底一个晚上,张*又给我打电话想要点冰毒,我就让他在汽车站门口等着,我骑着摩托带着女朋友李*过去了,和张*一起的还是那个新疆人,在饭店门口我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大概0.4克,他也没给我钱,说要请我们吃饭,我们没去吃就走了。李*就在我们旁边,在摩托车上坐着,她知道是冰毒。冰毒是从一个叫“雪儿”的女的那里买的,也从一个叫“洋”的男的那里买过。今年7月份开始总共从“雪儿”那买了20克左右,1克180,上个月开始从“洋”那总共买了30克左右,1克200元。买来的冰毒我和李*自己吸了,平时冰毒放在家里柜子里,电脑桌里,李*都知道。李*包里的毒品是我在她洗脸的时候放的,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李*是我女朋友,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你们带过来的那个女的。从我们暂住处搜出的冰毒不是我的,应该是李**的,我以前翻她手机的时候,发现她和一个男的联系频繁,我怀疑就是从那个男的那里买的。我和李**是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内被民警抓获的。我对尿检结果、毒品称重结果及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293号结果没有异议。

(2)、被告人李**供述:我知道王**买毒品,2014年10月29日晚上10点多,王*说带我出去玩,我说好,王*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南阳市汽车西站。到那后,我们见到两个陌生男孩,然后王*下来,让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沿车站路向北走,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一会,王*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接他,我就骑摩托过来接他,然后就回十二里河暂住处了。我和他在处朋友,每次我都很不愿意帮他送毒品,我知道那是毒品,是犯法的。我自己也吸食毒品,毒品和工具主要是王*弄的。2014年1月20日出门前,我看见王*把毒品、电子秤和一些吸管等吸毒工具放在一个袋子里,放入我的挎包内,我当时在洗脸也没在意,出门后我就顺手把包背在了身上。我包里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小塑料袋是王*装我挎包里的,他用于贩卖毒品的。……我和王*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暂住处的冰毒是我买的。……我和王*是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内被民警抓获的。我对尿检结果、毒品称重结果及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293号结果没有异议。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2014年10月3日晚上,艾*提议找点冰毒,我没有手机,就用艾*的手机给“蒲山虎”打了电话,他让我们到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溪路交叉口奇旺酒店,到了后我才告诉他我们没钱,想把电动车押给他,一个星期之内再给他钱。“蒲山虎”就骑着摩托带着我和艾*去中青网吧看了电动车,车子没电,他就把钥匙拿走了。“蒲山虎”骑着摩托把我们拉到金玛特路口,给我们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小袋,里面装了大概一克的冰毒,然后他就走了。一个多星期以后,我给“蒲山虎”打电话要把电动车赎回来,他说把电动车卖给朋友了,他给了我一个手机号,我给那个人联系,给了他200块钱,把车骑了回来。2014年10月29日晚上,我在爱唱KTV门口碰到艾*,我们唱完歌后我用艾*的手机给“蒲山虎”打电话,想要点冰毒,“蒲山虎”让我们到车站路的汽车站门口等他。我们先到后,不一会“蒲山虎”骑摩托和他女朋友一起来了,我给了他180元钱,他给了我小拇指指甲盖大小的冰毒,然后就走了。

(2)、证人闫某某证言:2014年过了十一没几天,“虎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电动车先放我那,没有电了,让我帮忙看一下。后来“虎子”自己把一辆黄色自行车式电动车推到我在百度对面四建小区的地下室。后来没过几天,“虎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蒲山老家,那个电动车车主是个年轻娃,欠他钱,这会让那个年轻娃去找我骑电动车,向他要200块钱。过了一会有个年轻娃,我让他到七一路中医院门口等着,我开车把他拉到四建小区,在车上那个年轻娃给了我200块钱,后来他就走了。过了几天,“虎子”来找我把200块钱拿走了。

(3)、证人艾**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日晚上,我和张*想找点冰毒,张*没有手机,就用我的手机打了电话,然后我俩就打车到一家奇旺酒店,过一会有个男的骑摩托过来,又把我们带到一个网吧门口,他俩在一辆电动车跟前说了半天,我听着好像是“电动车没电,怎样把电动车拉走”之类的话、后来张*给了那个男的一把钥匙,但是电动车还在那没骑走,那个男的给了张*一小包冰毒,我们就走了,之后张*才告诉我那个男的叫“蒲山虎”。10月29日晚上,我在爱唱KTV门口碰到张*,我们唱完歌后张*又用我的手机给“蒲山虎”打电话,想要点冰毒,“蒲山虎”让我们到汽车站门口等他。我们先到,不一会“蒲山虎”骑摩托来了,和他一起还有个女的,好像是他女朋友。张*和他走到一边,离我十多米,我听不到他们说什么,只看到张*给他钱,“蒲山虎”拿出东西给了张*,那个女的一直在摩托上坐着,然后他们就走了。过后我看了那东西是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塑料袋,里面是冰毒。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所送(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N0185,现场检测结果:王*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N0184,现场检测结果: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辨认笔录

(1)、2014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侦查员陈*、陈*主持、见证人张**的见证下,张*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被告人王*。

(2)、2014年11月21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侦查员赵**、华**主持、见证人张**的见证下,艾**某某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卖给张*冰毒的被告人王*。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内,将被告人王*、李**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

(4)、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王*因抢劫犯罪于2000年8月20日被南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抢劫犯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5)、毒品称重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4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在明知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实施保管、携带冰毒(含甲基苯丙胺)26.11克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辩称,自己是送给张*的毒品,没有收取张*钱,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证人张*、艾**某某及被告人李**均证实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给张*,证人闫某某亦证实了被告人王*贩卖毒品后收取现金的事实,被告人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李**的犯罪性质、贩毒数量、犯罪地位、累犯、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未遂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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