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党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党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党小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35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用期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刘**与被告党小姣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党小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3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党小姣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交证据是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捌万叁仟伍佰圆(83500),刘**,2015.11.9。”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和被告党小姣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党小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刘**借款835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捌万叁仟伍佰元整(83500元),刘**,2015.11.9。”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借款。

另,被告刘**与被告党小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3500元,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刘**、党小姣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党小姣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党小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借款8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刘**、党小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