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程**等与驻马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程**诉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程**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程**诉称,被告多次向二原告借款,五次共借给被告款300000元,月利率2%。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8月29日、11月26日、11月28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五次借款最后一次付息日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也即2014年8月9日50000元借款付息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8月29日借款50000元付息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借款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驻马**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潘**、程**借款合计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保证函、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系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五笔借款付息截止日,从次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50000元自2015年3月29日、5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5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另10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别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驻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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