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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立军与陈*、王**和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立*与被告陈*、王**和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和王**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驾驶豫R97Q28奥迪牌小轿车,沿南**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白河大道仲景桥向东1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着同向前方的原告党立*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立*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644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同意对合理的损失赔偿。住院期间我已经赔偿原告33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王**辩称,我将车借给陈*使用,该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在南阳市白河大道仲景桥向东100米处,发生两车受损、党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R97Q28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护理情况、花费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

第三组、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

第四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

第五组、原告的户口本、工资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及收入情况;原告的儿子1999年11月出生,父亲1938年10月出生,母亲1940年11月出生;原告兄妹共三人。

第六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计3000元。

被告陈*和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入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方案及用药是否合理,庭后出具书面意见。辅助用具费用有异议,诊断证明公章下方出现的辅助用具字迹,应是后期添加。没核实前不予认定。对2013年11月30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医师的签字与诊断证明的内容不是同一字体,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出院证上的内容与2013年11月30日诊断证明上的内容一致,并且也是先盖章后写字,应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哥哥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误工损失,应由工商局扣发的工资表来印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工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哥哥请假将近3个月应有相应的请假记录,但原告哥哥并没有提供请假的手续。对原告的妻子身份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出出具证明他误工期间工资缺发的证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且只显示原告一个人,不符合真实情况,并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总体数额有异议,原告在中州东路居住,离居住的医院路途并不远,不需要太多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法院酌情判决。对餐饮发票有异议,餐饮不属于正常范围并且吃饭的地点与医院相去甚远,不合常理。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3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同第一、二被告意见。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在7日内决定是否提出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连号现象明显,原告在本市居住在本市就医,不应产生住宿费。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已赔付31000元,

2、证人孟凡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今年端午节前陈会到原告家中探望时,因原告不在家,就给其父亲留下2000元现金,没有让他们打收条。

原告和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辩解,被告王**和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院方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加盖的公章在先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明中记载的病情和住院病历中一致,加盖公章在先应是医院的惯例,该瑕疵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也不应让原告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提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对护理人数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异议,因护理人员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被告陈**举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驾驶豫R97Q28奥迪牌小轿车,沿南**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白河大道仲景桥向东100米处时,遇对面来车时,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撞着同向前方的原告党立*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未立即在现场停车,而是直接将车开到事故大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党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行“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7日,南阳市中医院为党立*出具诊断证明:“术后用肩关节外展保护支具固定,保守进行功能锻炼。支具由患者在医疗机构自购,属实。”同日,党立*在郑州褔**售有限公司购买肩关节外展保护支具一副,价款为27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出院,共计花医疗费39223.3元。2014年1月3日出院医嘱为:今后注意事项:1,左上肢具保护6周,6周后复查,视情况去除支具;2,适度左上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调理,避风寒,慎起居;4,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1年后来院复查,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大概10000元左右;5,二周后复诊,不适随诊。随后,党立*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5月8日门诊拍片复查,共计花费140元。经原告申请,南**警支队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党立*左肱骨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肇事车辆豫R97Q28奥迪牌小轿车系被告王**所有,出事当天,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陈*使用。该车辆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事后,陈*已垫支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97Q28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渤**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渤**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063.3元(含肩关节外展保护支具2700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因党**需进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产生二次手术费有其必然性,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院方医嘱,原告住院前20天需2人护理,此后1人护理。出院后需支具保护6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和人数为:住院前20天2人护理,此后至出院后6周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用,因其中一名护理人员即原告哥哥未能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本院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付:29041元/年÷365天×(20天×2人+14天+42天)=7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34天×30元/天=102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原告出院后酌定支持6周为宜:(34天+42天)×30元/天=2280元。6、误工费,原告系南阳市豫宛宾馆职工,每月固定工资为1902.2元,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902.2元/月÷30天×165天=10462元。7、(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党**儿子党三杰出生于1999年11月15日,应为:14821.98元/年×3年×20%÷2人=4446元。党**父母分别出生于1938年和1940年,共有3个子女,应为:14821.98元/年×(5年+6年)×20%÷3人=10869元。上述合计104907.1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构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800元。综上共计188170.42元,应由渤**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66170.42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33000元,陈*还应赔偿原告3317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立*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立*各项损失共计33170.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758元,被告陈*负担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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