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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韩**、王**、庞**、刘**、郑**、杜**、雷**、刘**、王**与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等十人不服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韩**、贾**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0日,被告国土局作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贾**、韩**、王**、刘**、刘**、庞**、雷**、郑**、王**、杜**等十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对原告申请信息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7月20日作出回复。被告提供的豫政土(2011)1302号批准文件只显示4.5539公顷,而事实上涉案地块共计15.935公顷土地,且开发商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地块共计10.1399公顷,被告隐瞒5.0606公顷土地批文未向原告公开系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重新进行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2、被告出具的信息公开回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3、原告所在地块征收决定公告、开封市**理中心房源调配通知各一份,证明涉案地块是原告唯一安置房,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5、顺河回族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地块全属集体土地。

6、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汴规信复(2015)120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涉案地块将于2015年12月底竣工。

7、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建住保(2014)17号文件,证明涉案地块项目已列入台账,享受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

8、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各一份、涉案地块卫星图网络截图三张,证明王坟村被批准征收的5.6772公顷集体土地不在6#地块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1、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贾**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7月20日安排专人进行了回复。2、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6号地块位于开封市工农路、新曹路,规划用地15.935公顷。该项目分为两批进行实施、目前该项目一期用地共8.74079公顷已经汴政土文(2013)55号批复同意划拨。该项目一期用地并经豫政土(2011)1302号文件批准征收。且省政府批复文件已在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网站进行公开。该项目二期用地目前尚未进行组卷报批划拨。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准确,事实清楚,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关于贾**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汴政土文(2013)53号文。

3、豫**(2013)1302号文。

4、曹门新城一期宗地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是15.935公顷而被告答复的只有4.5539公顷,且证据3在网上未能查询到。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根据开封**限公司曹门新城北院一期宗地图显示王坟村的集体土地不在6号地块用地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汴国土规(2011)13号文件及涉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2、“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6号地块”建设用地来源、面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律手续和行政依据等信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回复》称1、汴国土规(2011)13号文件及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等相关信息随函再寄给你一份;2、“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6号地块”项目已经省政府(2011)1302号文件批复。豫政土(2011)1302号文批准龙亭区北郊乡王坟村集体建设用地5.6772公顷、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曹门村集体建设用地4.5539公顷作为开封市2011年度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贾**、韩**、王**、刘**、刘**、庞**、雷**、郑**、王**、杜**等十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豫**(2011)1302号文、汴**(2013)53号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通过提供复制件和通过告知网络查询的方式,及时、准确地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做了答复。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15.935公顷土地的范围提供相关信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上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提供15.935公顷土地范围的信息,被告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了其保存的相关信息,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韩**、王**、庞**、刘**、郑**、杜**、雷**、刘**、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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