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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熊**等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等13人诉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开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汴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鲁**等1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等13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袁**,一审第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26日为第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颁发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建**有限公司,座落东环路西侧,庆丰街南侧,地号04-12-617,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8925.1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查明:鲁**、熊**、熊**、康**、康**、康**、熊国防、熊合群、熊**、熊**、赵**、康成功、郭**等13人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x组村民。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7)302文件《关于周口市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本市川汇区北郊乡万庄行政村一组、二组、三组集体土地共计23.8046公顷。2007年12月14日,周口**源局作出(2007)第71号《周口**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万庄行政村一组、二组、三组集体土地23.8046公顷。2007年12月14日,周口**源局向北郊乡万庄行政村送达听证告知书。2008年7月9日,在周口**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河南建**有限公司竞得编号ZK2008-38-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8月13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8)214号《关于河南建**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河南建**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8月13日,周口**源局与河南建**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2月26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颁发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周口市人民政府称涉案土地是在2007年10月22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302号文件批准,通过国家征收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等13人认为涉案土地属于鲁**等13人实际使用,并不在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范围内,可周口市人民政府却把涉案土地办到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内,但在庭审中鲁**等13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中,包含有鲁**等13人的不在周口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是经省政府302号文件批准,通过国家征收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其后续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对已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并为竞得人河南建**有限公司颁发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13人针对周口市人民政府相关征地行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的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鲁**等13人与周口市人民政府为河南建**有限公司颁发周口市国用(2009)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鲁**等13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鲁**等13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中,包含有上诉人的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是非常错误的。征收涉案土地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征地批文、勘测定界表、土地证载面积均不一致。2.一审裁定违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已使用十几年的集体土地而且到目前还在使用,被上诉人不经任何法律程序,没有告知上诉人没有补偿的情况下,把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集体土地办证给了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了法律关于保护农民诉权的原则精神。3.法院应诉通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第三人依据本案被诉土地证起诉上诉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诉土地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于2007年经省政府文件审批,土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征收土地和颁证行为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和法律关系;一审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竞得涉案土地,并办理所有法定手续。2.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依法有据、材料齐全真实、程序合法,颁证行为有效。3.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属违法建筑,被诉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河南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包括在一审第三人已取得的土地证中,并且13户村民已领取了各项补偿款。争议地已被征收,一审第三人通过政府招拍挂取得争议土地,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征收后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被诉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侵犯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上私自建造简易房,造成一审第三人原有施工计划全部落空,协商不成,一审第三人只能求助司法救济,才产生了民事侵权案件和法院应诉通知书,上诉人在民事侵权案件具有被告资格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等13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土地已于2007年10月22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被依法征收,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周口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了征地行为之后,通过招拍挂程序将土地出让给一审第三人,并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与征地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和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鲁**等13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侵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赋予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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