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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日生育儿子邵**,2010年9月10日抱养一女孩邵**。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父母老宅基上建造起二层内单元房一栋,2003年与父母兄弟分家时,分得现居住的枣林街76号二层内单元房屋一套,2008年原、被告单独在分得房屋上添建第三层单元房。2009年元月原被告为利用闲置房屋,开始在该房内开办经营小型旅馆。在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时常为被告酗酒后无故找事的侮辱、殴打、谩骂原告而发生矛盾,当被告酒醒后,则诚恳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也念及孩子年纪尚小,不想让孩子因单亲家庭心理受到影响而一再的原谅、容忍被告。近年来,被告以为原告的容忍已成习惯,毫无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与来之不易的家庭。被告不但仍不思悔改的酗酒成性,而且对原告更加苛刻、挑剔,仍然无故找事的辱骂与殴打原告。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对被告来说已成习惯。但在长期的家庭暴力下,原告虽然心在流血。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在竭力忍受和包容被告的种种侵害行为,仍幻想着被告能真心悔改。婚后几十年来,原告为被告酒后暴力及无故找事伤害原告之事,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每次都是在被告的一再保证下,念及孩子幼小不得不放下离婚的念想,原谅被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再次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卧床不起,如今,原告为了人生安全免遭再次侵害,也为了逃离被告的魔掌,现已与被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养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人的人身权,伤害了原告善良的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为了原告的人身不再遭受非法侵害,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邵**、养女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3.判令位于枣林街76号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4.判令位于枣林街76号共有房产开设宾馆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5.判令其他共有财产依法分割。5.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等3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身份关系。

二、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个人基本情况。

三、夫妻约定书一份(2011年4月28日)。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酗酒、滋事,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1年就感情破裂。

四、离婚协议一份(2013年2月10日)。证明方向: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五、公证书一份(2013年2月18日)。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在多次取得原告的谅解后,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违反双方约定及其自己的保证,拒不改正酗酒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

六、1、南阳**中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2013年12月6日)2、南阳**中医院诊断证一份(2013年12月6日)。证明方向:证明被告对原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原告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情节已经严重危及到原告将抗及生命权。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时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9月初6日生育儿子邵**,2010年9月份抱养一女孩取名邵**,2010年9月份抱养一女孩取名邵**。双方自打相识至今,夫妻感情非常好,左邻右舍有目共睹,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众夫妻之间相敬如宾并不存在任何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酗酒后殴打、谩骂原告的事实压根就不存在,原告此举实属信口雌黄。另外被告也不存在任何的暴力行为,故原告诉请的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

二、针对原告所递交的相关证据是不真实的系虚假的,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011年4月28日的夫妻约定书、2013年2月10日离婚协议书及2013年2月17日的保证书(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均由法庭转交给我本人),该三份复印件上面的署名经我仔细辨认后,均非我本人书写,系原告为了离婚单方伪造。2、2013年2月28日由南阳**证处出具的(2013)宛市证民字第1235好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保证书内容我予以认可,实际情况为2013年2月18日前我有一次喝酒与原告生气,为好好过日子,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保证书。给公证书出具后我一直按保证书的内容严格要求自己,从未违反过保证内容,如法庭有疑问可向我的左邻右舍邻居了解情况。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位于南阳市枣林街76号房产所涉及的问题。1、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我母亲王**、父亲邵红六所有。我和原告只是在此居住并不享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2、在该处房产所经营的小旅馆营业证照登记的业主为我个人,该小旅馆系2010年是所经营,且我在经营该旅馆是由于房屋产权系我父、母亲所有,为此与我父母签订的有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均有备案,如原告有疑问可前去调查了解。所以讲该处房产与我们双方没有任何的关系。

四、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谁昂房登记结婚至今已18年之久,且在此期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牢固不可摧,另双方之子现即将就读高三,为此,为了家庭和谐乃至子女的有利成长,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维护我的家庭和谐、稳定。给孩子们一噶完整的家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的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邵**,2010年9月10日收养一女孩邵**。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和被告酗酒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我保证从今天起,滴酒不沾(与啤酒、白酒、有关的),不在家故意发脾气,不辱骂妻子袁某某,如有违反,自行离婚,财产听从法律裁判,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保证人邵**,本保证书由南阳**证处予以公证,并作出(2013)宛市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2013年12月,被告再次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到南阳**中医院治疗,造成原告L3左侧横突骨受伤,随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称被告家庭暴力无法忍受,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称分割枣林街76号共有房产和开设宾馆没有提交房产证明和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随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特别是被告喝酒经常发生纠纷,更有甚者被告酒后打骂原告,经调解原告坚决离婚,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对两个未成年子女均依法应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根据子女现状,邵**随被告生活,邵**随原告生活为宜。女方原告现无工作,被告应适当多出抚养费。枣林街76号共有房产和开设宾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对该财产权属、数量价值等情况无法确定,故本案不能处理,原被告对其夫妻财产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夫妻财产没有分割,原告请求经济帮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邵**离婚。

二、婚生男孩邵**随被告邵**生活,原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养女邵**随原告生活,被告邵**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抚养费,以后抚养费一次支付六个月。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审判长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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