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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诉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农民劳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并提出上诉。2015年9月28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劳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欠原告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支欠据属实,但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在南乐县玛钢厂门口给付原告10000元,因原告施工浪费材料被项目部罚款5000元,原告应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94000元已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承包了濮阳市西环路一个社区的建筑工程,2013年7月份被告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裴**,原告只负责按要求施工,不负责上料。2013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共计金额94000元,其中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裴**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李**”,另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裴**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李**2013.12.24”。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还为被告出具领到条一支,内容为今领到工资西环社区18#、19#楼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3年8月26日裴**”。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和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支欠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银行汇款转账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2013年7月份开始到2013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共9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主张支付的是工资(劳务费),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给的生活费、零花钱,不是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明确注明了领到工资”,原告也认可工地管饭,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给的生活费、零花钱不予采信,对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工资)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和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劳务费,欠条被告已经抽走,该50000元与本案的94000元没有关系。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另欠其50000元劳务费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并成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南乐县玛钢厂门口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新民社区项目部证明对被告的5000元处罚,被告认为是原告施工浪费原材料所致,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务费94000元,扣除被告2013年8月26日给付的30000元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5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裴**承担2000元,被告李**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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