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汪**、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倩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陈**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倩、李**、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李*倩、李**、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李*倩、李**、许**分别住院治疗。其中,李*倩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36800元。被告陈**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49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陈**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比例;4、原告诉求部分损失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屯沟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李**、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无事故责任;3、李**无事故责任;4、李**无事故责任;5、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花去医疗费36727.26元(被告陈**垫付10000元);在河**医院(河南中**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止),花去医疗费13479.75元;期间,原告李**先后在鄢陵**器械公司购买气垫、轮椅、铝拐等器具,共花去费用730元(260元+50元+420元)。2015年10月9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左下肢之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李**花去鉴定费1300元。

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其母彭**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彭**在鄢陵**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李**户籍在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柴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陕西**学校学习,于2014年9月17日到南京博**有限公司工作,后被派遣至郑州市第二中医院儿科科室任护士(医助),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专业证明、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记录、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道路上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彭**、李**、李**、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李**、李**、许**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赔偿。

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207.01元(36727.26元+1347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3、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4、护理费9013.33元(2600元÷30天×104天,按照护理人员彭**月平均工资计算104天);5、误工费23200(3000元/月÷30天×232天,根据原告李**月工资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2天);6、残疾赔偿金165861.86元(24391.45元×20年×3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因原告李**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未载明后续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李**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的损失共计270472.2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的后果,各个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相应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233元(10000元×42.33%;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42.33%);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1787元(110000元×56.17%;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56.17%)。原告李**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款203152.2元(270472.2元-1300元-4233元-617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陈**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69172.2元(含被告陈**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9172.2元(含被告陈**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300元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李**负担2691元,被告陈**负担5357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