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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汪**、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瞻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陈**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李*瞻、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李**、李*瞻、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李**、李*瞻、许**分别住院治疗。其中,李*瞻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9500元。被告陈**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眼镜损失等共计1444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陈**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比例;4、原告诉求部分损失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屯沟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许**、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无事故责任;3、李**无事故责任;4、李**无事故责任;5、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花去医疗费7872.35元(被告陈**垫付5000元)。期间,原告李**在郑州市中**品服务部购买矫形器,花去3860元。2015年10月9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李**花去鉴定费700元。

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原告李*瞻户籍在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柴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李*瞻住院期间,由其母刘**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刘**及原告李*瞻均在鄢陵**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600元、28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记录、矫形器发票、工资单、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道路上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彭**、李**、李**、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李**、李**、许**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赔偿。

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87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3、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4、护理费7713.33元(2600元/月÷30天×89天,按照护理人员刘**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89天);5、误工费9000元(2800元/月÷30天×232天=21653.33元,按照原告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2天;原告起诉主张9000元,未超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6、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原告李**起诉主张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李**主张交通费340元,眼镜损失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的损失共计80370.08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的后果,各个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相应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90元(10000元×8.90%;李*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8.90%);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9624元(110000元×17.84%;李*瞻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17.84%)。原告李*瞻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款59156.08元(80370.08元-700元-890元-196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陈**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瞻各项损失共计79670.08元(含被告陈**垫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670.08元(含被告陈**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瞻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李**负担1380元,被告陈**负担1809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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