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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占营与被上诉人黄**、于珂、杨*、原审被告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占营因与被上诉人黄**、于珂、杨*、原审被告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黄**、于珂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原审被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2年8月间,黄**、于*、杨*共同投资南阳市水泥厂内部加油站,具体由黄**、于*经营。牛占营独自经营多辆运输车辆,截止2009年11月26日共欠该加油站114381.87元,同月28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4381.8元,该欠条原件现在原告于*、黄**处。因上述款项未还,2010年12月1日,牛占营与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牛占营以自己的豫R12669车辆作价15万元,交给杨*经营,其中10万元抵牛占营所欠加油站的油款,杨*代表加油站取得该车辆经营的三分之二的股份,剩余5万元,作为牛占营占该车辆的三份之一的股份。杨*进行了经营,但至今未与牛占营就该车的营运状况进行清算,后牛占营将该车开走。于*、黄**对该协议一概不知,且知后不同意。华*拥有R37666袋装车一辆,2011年8月16日前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12914.71元。同时华*和牛占营共同经营豫R38818散装车,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该加油站37083.76元。2011年8月16日,华*的R37666袋装车卖给他人,华*不再经营。另华*与牛占营协商,华*退出豫R38818散装车的经营,同时约定上述两辆车所欠加油站的油款共49998.47元,转由牛占营偿还给加油站。牛占营至今未还。2011年8月16日以后,牛占营所独自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截止2012年1月17日共欠该加油站油款6585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说明、协议书、欠款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共同投资加油站具体由黄**、于珂经营,三原告形成了合伙关系。三原告合伙经营加油站,期间为被告牛**和华勇的车辆加油,则三原告与牛**和华勇之间形成了关于油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油款系合同之债,应予偿还。就2009年11月26日牛**独自经营的车辆所欠的114381.87元,同月28日偿还10000元后,剩余104381.8元,经牛**与合伙人之一杨*协商并签订一书面协议,以牛**的豫R12669车辆作价15万元,其中10万元抵所欠加油站的油款,由此加油站取得该车三分之二的股份,杨*代表加油站对该车进行占有经营,另5万元作为牛**对该车拥有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协议虽系牛**与杨*所签,但后来牛**又自愿将车开走,杨*予以默认,等于双方解除了协议。因此牛**就剩余的104381.8元应继续偿还,杨*应就占有车辆造成的损失对牛**进行补偿。

就华*所经营的R37666袋装车所欠的12914.71元,转由牛**偿还,属债务的转让,债务的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杨*称没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免除华*的偿还义务,华*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华*仍应偿还,由于牛**表示承诺还该债,属自原承担义务,符合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牛**也应连带偿还。就华*与牛**合伙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所欠的37083.76元,在华*退出合伙后仍具有连带偿还义务,即加油站的合伙人既可以向华*要求偿还也可以向牛**要求偿还,华*称杨*表示同意转由牛**偿还,但无证据支持,杨*现予以否认,且不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华*不再偿还,故华*不能免除连带偿还义务。就2011年8月16日以后牛**独自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所欠的65856.91元,牛**称杨*通过扣牛**在水泥厂应得的运费的形式实现了部分债权,现仅剩5万元未还,但杨*予以否认,牛**无证据支持,本院认定该债务牛**仍应偿还。牛**共应偿还220237.18元,华*对其中的49998.47元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支付原告黄**、于珂、杨*加油款220237.18元;二、被告华*对其中的49998.47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于珂、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黄**、于珂、杨*承担278元,被告牛**承担46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占营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所欠加油站104381.8元加油款,因上诉人与杨*签订的协议系杨*代表加油站所签,已由加油站持有豫R12669车辆的三分之二股权取代,故该款不应当让上诉人二次偿还。2、关于所欠的另两笔油款即49998.47元和65856.91元,这两笔款项已在牛占营所得的运费中扣除,仅剩5万元,且豫R12669车辆的营运收入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清算,若清算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3、本案应由水泥厂作为原告起诉,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于珂辩称:上诉人所称主体问题不存在,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所有欠款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系自己所签。上诉人称以杨*的款抵加油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本案加油站系三人合伙,具体由黄**、于珂经营,签订协议时未与黄**、于珂商议,二人不同意,协议已当面撕毁,不再履行,协议已不存在。经营车辆与欠加油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辩称:本人经营的车加油具体对准的就是杨*,大家认同的是以杨*为首经营的加油站,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牛**支付三原告加油款220237.18元是否正确?2、本案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牛占营申请证人王*、吴*出庭作证,王*证实油库由杨*负责,车辆加油费调度员吴*已经扣了,用运费抵加油款了,吴*也没有出具手续。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吴*证实其2011年在水泥厂干调度和管理员,杨*代表油库经营豫R12669车拉散装水泥,我扣的是豫R38818车的运费,没有扣豫R12669车的运费,当时各方都同意扣,总共扣多少不知道。经质证,上诉人牛占营对二人的证言没有异议。黄**、于珂质证认为,王*系牛占营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证言明显系伪证,也不应采信。杨*质证认为,王*系牛占营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吴*证言其只是听说杨*代表油库经营车辆,并不是吴*扣的油款。原审被告华*对二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加油站具体由黄**、于*经营,三被上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加油站期间,为牛占营和华*的车辆加油,则三被上诉人与牛占营和华*之间形成了关于油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油款系合同之债,故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牛占营独自经营多辆运输车辆,截止2009年11月26日共欠该加油站114381.87元,同月28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4381.8元,该欠条原件现在于*、黄**处。2010年12月1日,牛占营与杨*签订协议约定,牛占营以自己的豫R12669车辆作价15万元,交给杨*经营,其中10万元抵牛占营所欠加油站的油款,杨*代表加油站取得该车辆经营的三分之二的股份,剩余5万元,作为牛占营占该车辆的三份之一的股份。杨*进行了经营,但至今未与牛占营就该车的营运状况进行清算,后牛占营将该车开走。于*、黄**对该协议一概不知,且知后不同意。故牛占营与杨*签订的该协议对于*、黄**没有约束力,且经营车辆纠纷与本案欠加油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牛占营就剩余的104381.87元加油款应继续偿还。另华*拥有R37666袋装车一辆,2011年8月16日前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12914.71元。同时华*和牛占营共同经营豫R38818散装车,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该加油站37083.76元。2011年8月16日,华*与牛占营协商,华*退出豫R38818散装车的经营,同时约定上述两辆车所欠加油站的油款共49998.47元,转由牛占营偿还给加油站。牛占营至今未还,故牛占营应对该49998.47元加油款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8月16日以后,牛占营独自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截止2012年1月17日共欠该加油站油款65856.91元,牛占营称杨*通过扣牛占营在水泥厂应得的运费的形式实现了部分债权,但杨*予以否认,牛占营无证据支持,故该债务牛占营仍应偿还。综上,上诉人牛占营共应偿还220237.18元,华*对其中的49998.47元负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上诉人牛占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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