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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谢*、桂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谢*、桂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高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谢*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4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桂*辩称,被告谢*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桂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谢*。2013年5月11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谢*提交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银行转账凭条15张,共计转账给原告冯**现金30000元,以此证明已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经当庭质辩称,被告所还款系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转账凭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还款40000元,提交30000元的转款凭证,10000元还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可被告还款30000元,应从借款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被告还款3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质辩还款30000元系利息的主张及原告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与被告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被告谢*与被告桂*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桂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232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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