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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黎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行黎明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2015年9月15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行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以来在孟州市会昌路南段商业银行北邻租赁房东程有伟门面房一间经营冷饮店;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该房2015年9月20日至春节期间的租赁权以15000元转租给张**经营取暖设备;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房东程有伟交纳了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的租金35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该店设备带技术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为5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6月24日付25000元、2015年7月10日付8000元、2015年8月30日付1700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33000元后,以张**已付过原告15000元房租,且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实际使用该房屋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余款17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3833.33元。另查明,在原告将该店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与房东程有伟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租金每年35000元整,但被告并未实际向房东程有伟交纳租金;2015年6月27日,原告将原告给张**出具的15000元租金条收回,由被告给张**重新出具了15000元租金收条,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15000元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将冷饮店设备带技术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张**已将15000元房租交给原告,故被告仅欠原告转让费2000元,因张**给付原告15000房租在原告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之前,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已交给原告的房租可用于抵扣被告欠原告的转让费,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转让店铺时未向被告声明原告已将2015年9月20日至春节期间的租赁权转租给了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租金,因原、被告的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24日,且被告当时已同意转让费的具体数额,故该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行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转让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行黎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行黎明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行黎明承担。

上诉人诉称

行黎明上诉称,1、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以买卖合同关系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双方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到2016年6月,该期间与被上诉人和房东程有伟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间一致,程有伟是房屋的出租人,被上诉人是承租人,上诉人是次承租人。双方约定的转让费50000元中包含一年的房屋租金以及被上诉人在佳*冷饮店经营期间的设施设备等,正是被上诉人在此经营且留有设施设备,故约定了转让费,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上诉人通过双方所签订协议取得的被上诉人原有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只处于租赁合同的从属地位,该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处于从属地位,并非双方的主要法律关系。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将房屋在冬季租赁给案外人张**使用且已经收取租赁费15000元,应直接冲抵双方之间的部分转让费,双方对涉案租赁房屋内被上诉人原来的物品数量及价值并没有约定,房屋租赁费应参照被上诉人与程有伟之间的租金数额每年35000元计算,在上诉人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将房屋给案外人使用,一审未考虑该合同的履行情况。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援引合同法第十三章、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双方对租金和转让物品的价款没有约定是错误的,双方协商转让费分三次付清,被上诉人2015年6月27日将张**出具的15000元租金条收回并由上诉人给张**重新出具租金收条,说明上诉人对张**2015年9月20日至春节期间的对冷饮店的租赁使用权是知道的,并清楚该15000元租金不包含在50000元转让费中,被上诉人是将该店及其设备技术一并转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行黎明认为,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所得的收入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按一审原告所说的时间,这期间的收入也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张迎春的租赁费15000元也应当是上诉人的收益,应当折算转让费,被上诉人在租赁房屋期间所占用的租赁时间应当折价计算为上诉人的收益。综上,上诉人已经全部将该合同中的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已经超出3899.3元,对方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所签协议是6月24日,上诉人为张迎春换条为6月27日,不应当为上诉人应当知道的期间。

被上诉人王**认为,第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已经知道冬季冷饮店不开业,且往年冷饮店冬天是卖取暖器,这些上诉人都知情。第二,转让分期付款行为也说明转让费用不包含冬季卖取暖器的租金15000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设备、技术、经营资源。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将涉案冷饮店设备带技术转让给上诉人,约定价款50000元,并为其支付一年的房屋租赁费保证其经营,上诉人应依协议的约定将剩余转让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行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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