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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高小甲,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小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子,遂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11月搬离原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三里店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附3号15层150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92平米)及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7号7层7O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74平米)及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10号新华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1层108号(建筑面积135.46平米)的房屋一套,宝马320车辆一辆、奇瑞风云2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高某某出具的2014年4月16日借李**借款15万元、杨某某出具的2015年10月1日借李**3200元、2015年11月1日借李风云2850元、2015年5月3日借李**6500元、浉河区新华路10号新华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1层108号房屋贷款3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已偿还9个月贷款、原告已偿还2个月贷款)及宝马车贷款剩余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诚,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答辩表示如和好无望请法院判决这一态度即是对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持放任态度,庭审中亦表示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高小甲现已17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婚生女高小乙现尚不满2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于原告目前带婚生女高小乙尚在外租房居住,故共同财产中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7号7层7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74平米)及坐落于信阳市泖河区新华路10号新华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1层10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46平米)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附3号15层150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92平米)及宝马车、奇瑞轿车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应当兼顾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近20年,但由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该方面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方存在过错,在离婚时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相互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小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高小甲抚养费800元;婚生女高小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上述抚养费均从2015年1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至婚生子女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共同财产中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7号7层7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74平米)及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10号新华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1层108号(建筑面积135.46平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号附3号15层150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92平米)、宝马320车辆一辆、奇瑞风云2轿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中欠李**借款1625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255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5万元。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10号新华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1层108号的房屋贷款3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已偿还9个月贷款,原告已偿还2个月贷款)未偿还部分(具体数额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准)由原告杨某某偿还。宝马320车辆贷款剩余6万元由被告高某某偿还。五、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如下:一、上诉人不支付女儿高**的抚养费;二、上诉人因购买郑州**房屋向其母亲借款8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三、上诉人因购买汽车向其妹妹借款15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四、上诉人因购买信阳房屋向李**借款16255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五、上诉人因偿还购房贷款、购车贷款、家庭生活支出信用卡借款8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六、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上诉人妹妹)证言一份,证明柯**得到拆迁补偿款借给高某某、杨某某在郑州发展,这个事情是杨某某也知情的;2、购买宝马轿车的合同,高**借给高某某15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3、买信阳市新华路135平方米的房屋,高某某为买房子刷卡记录7张,装修工收条5张,高某某向装修工欠条一份尚欠5.9万元,高某某买新华路交付的完税凭证2份,高某某刷卡买新**屋银行清单,交付定金5万元;4、上诉人银行信用卡清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和好之可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其双方的共有房产及车辆的分割,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作出的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高某某称其用持有的信用卡刷卡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刷卡形成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该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原审依据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他共同债务形成的种类、性质,判决由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分担并无不当。关于其婚生女高小乙的抚养费,支付未成年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高某某应当履行该义务。关于上诉人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上诉人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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