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胡民领与王*、王*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胡*领诉被告王*、王*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胡*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胡*领诉称:2013年期间三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唐**人医院唐*集团工地和秦**二建工地上打工,双方约定工人离开时即结算工资,每日工资为140元。经双方结算,三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占缺席未答辩。

原告胡**、胡**、胡民领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2、证人朱**、朱**出庭作证称三原告于2013年期间为二被告在其位于唐山市二建筑工地上打工,且二被告欠三原告工资款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月期间,三原告随被告王*、王*占在其承包的位于唐**人医院、秦**二建工地上做抹灰、拉砖等零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40元,工人离开时经结算,除去三原告工作期间借支部分,二被告仍欠三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000元未付,由被告王*为三原告出具了“总25460元支9460元剩余16000元马场王*写2013.9.15号”字样的欠条一份。后经三原告多次找而被告催要工资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胡**、胡**、胡**、证人朱**、朱**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三原告随二被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二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王*为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二证人的部分证人证言为证,现三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胡**、胡*领工资款人民币16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王*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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