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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宝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地点、付款方式等。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收据上出具今欠到泵车款人民币贰万元。被告辩称只是收据,没有客户名称、相对人,是泵车款,不是租金或租赁费,收据上的日期和“欠”不是被告书写,该手续的相对方是工地上的水泥方;另被告辩称租金80000元是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原告对80000元转账认可,认可现金支付20000元。原告提交收据向被告主张泵车轮胎维修款9200元,被告不认可,辩称还车的时候轮胎不坏,否则原告不会接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据、收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交欠据为收据单,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是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收泵车款的权利,也不可能相对方是水泥方。另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120000元租金,现原告认可已支付100000元,被告负有证明已支付下欠20000元的举证责任,根据常理和生活经验,法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0000元事实成立,应予支付。原告已将租赁泵车开走,主张被告将泵车轮胎损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王**负担170元,被告任圣光负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任圣光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0日已到期,双方相互履行完毕,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3月27日收据证明上诉人欠其租金20000元的主张,该收据的相对方是工地上的用水泥方,系买卖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车时遗留在车上,被上诉人虚假恶意诉讼。原审中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27日收据“欠”字和日期不是上诉人所写,但原审未告知上诉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双方均认可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给付下欠租金。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主张租金,双方同时在场由上诉人亲自写下欠条,由于时间仓促,上诉人随手写到收据本上,因此上诉人所写欠条为所欠租金的凭证。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释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租赁被上诉人王**混凝土泵车,上诉人认可应支付120000元租金,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00000元,下欠20000元,并提供上诉人书写的单据证明。上诉人称该单据的相对方是工地上的用水泥方,系买卖关系,是收到对方款项后出具的收到条,但其签名却在交款人处,而没有在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处,如果双方是买卖关系,收到的应该是货款而不应是泵车款,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有代理律师参加诉讼,主张2014年3月27日收据“欠”字和日期不是自己所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笔迹鉴定申请,上诉人在审理期限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视为放弃其主张的权利,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任**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圣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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