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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返还工程款103700元;2、李**承担诉讼费。山**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李**任白桦林公司经理。同年5月,李**违反白桦林公司流程擅自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期间先后自行收取工程款16万元,除其中56300元用于工程外,剩余103700元至今未返还白桦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桦林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作为白桦林装饰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违反业务流程承接和施工,事后未向公司作出说明,显然属于隐瞒。李**所收取工程款16万元应当属于白桦林公司所有。白桦林公司认可李**将其中56300元用于工程支出,剩余103700元应当返还白桦林公司。李**先前主张剩余款项支付了活动经费、购买床、沙发等,现又辩称用作支付设计费,相互矛盾,不能成立。白桦林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工程款10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3700元。

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白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对于上诉人在实际应该开支的设计费用不认可,是故意偏袒白桦林公司,没有考虑到实际实施的存在。因为没有设计图纸,施工无法进行,不管是在流程过程中是否违反规定,都是应当一定量的劳动价值的结果,这种劳动应当被社会必须承认的,所以应当取得劳动报酬。另外李**所使用的设计人员所设计出来的图纸被发包方认可和利用,完全是有效的设计结果,且是行业价格最低价还不足。原判利用先前主张剩余款项支付了活动经费购买床、沙发等与设计费之说的矛盾而否认实际事实(设计费用)的存在,完全是利用了记忆的紊乱去否定事实的存在,还认为已经用于装修的工程之上的资金,应当返还给白桦林公司,实为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白桦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李**的上诉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白桦林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应返还白桦林公司剩余工程款103700元。

二审庭审中,证人张**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李**向其支付了11万元鑫龙泉洗浴中心装修设计费,李**是其丈夫的哥哥。李**对证人张**的证言没有异议,白桦林公司对证人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晚于施工时间。本院认为,鉴于李**是证人张**丈夫的哥哥,同时张**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本院对张**的证言在本案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认为其不应返还白桦林公司剩余工程款103700元,理由为李**从鑫龙泉洗浴中心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了装修工程,不用返还。白桦林公司认为李**应当返还剩余装修款103700元,理由为李**从鑫龙泉洗浴中心领取的工程款中有103700元没有出处,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作为白**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白**公司的规定,以白**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并领取部分装修施工款。在白**公司认可李**与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并接受李**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李**应将其从他人处领取的装修施工款中未用于装修工程的款项返还白**公司。李**不能证明其领取的装修施工款中的103700元用于装修工程,因此李**应将103700元返还白**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李**返还白**公司剩余工程款103700元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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