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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毛**、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毛**、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徐*吊车转卖给二被告,约定价值50万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下欠的30万元在2013年年底的春节前付清。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支付3万元,下欠27万元,被告迟迟不予付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7万元及利息18090元(月息6厘,11个月零4天,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4日止),二被告互附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告和被告张**签订的合同,月租金18000元。

2、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车被扣了后,张**承诺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3、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以50万元将吊车转让给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当初原告将吊车租给被告张**,毛**是给张**管理工程的,张**和原告有租车合同,和毛**没有关系。张**在使用吊车过程中,车在张**工地被当地老百姓抢走了。原告和抢车的老百姓打官司,官司打赢了,但车没有执行过来,打官司还是毛**垫的钱。后来原告找张**要租金,张**说车执行过来,让毛**和张**买住,连车带租金一共付给原告50万元,到现在为止车没有执行过来。毛**认为车应当执行过来给张**,毛**不愿意支付原告购车款,因为车不是毛**租的,毛**是给张**当担保人签了个字。

被告毛**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吊车租赁给张**使用,月租金18000元。张**在使用过程中,该车辆被他人扣押,张**承诺车辆被扣押期间按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张**协商,原告将车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许**吊车价值和租金共计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已付许**现金共计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未付款共计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欠条内容由毛**书写,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同时,在该欠条下方,毛**书写了付款方式,春节前按到账情况给付部分资金,尽量在2013年年底的春节前付清资金,如果山西案件吊车执行过来归张**所有,许**不能再有其它异议,许**必须配合山西执行庭执行,不得延误,有事协商解决。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下欠27万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2月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卖车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保证2013年年底的春节前付清资金,但至今二被告未付清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4年2月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年利率为6%,经计算,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为14985元,原告主张18090元,超过1498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卖车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毛**、被告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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