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王立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胡**随被告王*、王**在其承包的位于河北**人医院唐*集团工地和秦**二建工地上打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35元,工人离开时就算账。后经双方结算,原告胡**日工数为64.8个,除去原告工作期间借支款项,二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3948元未付,二被告当时称没钱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胡**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缺席未答辩。

原告胡**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出具的2013年春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地上的记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干日工60.8个,每个日工工资为135元;2、被告王*出具的2013年收麦前原告在唐**人医院的记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上日工数为4个,每个日工工资为135元;3、证人刘**、胡**出庭作证称二证人与原告随二被告在河北省建筑工地上打工且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至收麦前,原告胡**随被告王*、王*占到二被告承包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湖畔丽舍及工人医院建筑工地上做抹灰、拉砖等零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35元且工人离开工地时即结算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丰南胡**总60.8工每工135元总8208元刘**总61.5工每工140元总8610元胡**总70.3工每工135元总9490.5元胡民领总55.3工每工135元总7465.5元朱**总70.8工每工135元总9558元刘让际总54.8工每工150元总8220元刘孟团总56.1工每工135元总7573.5元刘**总59.1工每工135元总7978.5元刘**总43.7工每工135元总5899.5元总合计73003.5元借支23900元下余49103.5元总下余23591元整”、“工人医院日工:刘**14.5工朱**4工刘**4工刘**4工胡**4工胡**4工刘让际16.4工刘**13.6工胡民领13.5工借支2680元”字样的记工单,除去原告胡**工作期间的借支,二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39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无故推拖,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出具的2013年春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建筑工地上的记工单一份、被告王*出具的2013年收麦前原告在唐**人医院的记工单一份、原告胡**、证**、胡**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春天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湖畔丽舍、工人医院的建筑工地上,原告胡**随被告王*、王**为二被告打工,有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记工单以及证人胡**、胡**的部分当庭陈述为证,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工资款人民币394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