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毛**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原被告是邻居,由于原告长期不在家,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四间房屋拆除三间,现场一片狼藉,村委、派出所、土地所进行劝阻无效,被告仍然继续拆房,建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望贵院判决: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因拆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请。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家的宅基地南北相邻,被告家的宅基地居南。2015年8月份,被告为合理利用自己的宅院,将院内的西屋二间及一间过道拆除,并在院内建造了其他房屋,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诉称拆除的三间房屋的权属属于被告毛**所有,被告予以拆除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原告无权干涉,原告诉请没有根据。原告诉请精神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精神赔偿的法定要件。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所争执的拆除房屋状况;

二、被被告拆除的房屋产权归谁;

三、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的状况;

第二组证据:滑县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原告房屋的状况;

第三组证据:原告房屋被拆情况说明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不符合视听资料的要件,且被告所拆除的房屋系自己的房屋,原告无权干涉;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经被告了解,该村委会证明不是村委会人员所写,“毛**”签字也不是毛**本人所写,该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所拆除的房屋,村委会无权对房屋产权出具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有异议,该说明由谁出具没有显示,内容不属实,如系原告书写,应属于原告方单方陈述。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滑县留**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宅*地所处位置为北边是被告,南边是被告,同时证明被告所拆除房屋是在被告宅*范围内,村委会对被拆除的房屋的产权并不清楚,因此印证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9日村委会证明系村委会会计书写,“毛**”的签字经本人电话中同意由会计代笔,原告称所举村委会证明也系村会计书写,但笔迹明显不同。另一份证明内容显示的毛**是本案原告柳**的丈夫,“毛**”系本人亲笔书写;

二、焦**证明一份,证明被拆房屋所建造的时候,焦**是包工头,所买材料都是被告出资建设,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2015年12月29日村委会证明系先盖章后签字,该证据由会计书写原告也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属实,该村委会证明是被告家人找村委会闹事不得已出具,由被告自己书写,证明内容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所争议房屋系焦**所建,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明是其所写。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所拆除争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村委会证明和被告第一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均系滑县留**村委会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属于单方陈述。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焦**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交焦**身份证据,焦**也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丈夫毛**和被告毛*哲系亲兄弟。2015年8月27日,被告毛*哲将位于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原、被告所争议的两间房和一过道进行了拆除,在拆除的原址上建起了一间厨房、一个厕所、一个过道。原告柳**认为被告毛*哲所拆除的两间房和一过道为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其财产权,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财产评估申请,申请对所拆除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作价。因评估房屋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滑**技术科对该评估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了退案处理。

依据原告所出具的2015年9月4日滑县留**村委会证明所画图纸显示,原被告宅*相邻,被告宅*地在南,南北长10米,原告宅*地在北,南北长11米。该宅*地情况和被告所出具的没有日期的滑县留**村委会证明情况相符。原被告均认可所争议拆除房屋位于被告毛**老宅*地西南。原告对争议房屋在被告毛**老宅*地做出了说明,2000年左右,被告以自己宅*地东西狭长,南北较窄采光不好为由,多次强烈主动向原告提出原、被告两块宅*地由南北方位变为东西方位。被告在共同宅*地东边加盖房屋。原告同意了该方案,原告建设西配房及公用过道(争议房屋),此后,原被告房产由南北方位变为东西方位,而宅*地未专门另行划分。被告对原告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宅*南北相邻没有改变,没有变成东西相邻,但自认本案涉及的争议房屋预制板为原告所买及所建的过道共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要求被告毛**所拆除的争议房屋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对所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所举出2015年9月4日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房屋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毛**所举出2015年12月29日滑县留固镇白马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委会对争议房屋权属归谁不清楚。原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原告柳**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所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柳**要求被告毛**所拆除的争议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毛**自述道“本案涉案三间一过道,因建房的时候,双方都比较穷,由被告购买灰砂砖并出的工价,原告购买预制板,盖好之后分的是原告宅基地内有一间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归被告所有,过道双方共同走。”,退一步讲,假如被告庭审自述属实,该争议房屋原告均购买的预制板,对该房屋进行了共建。且双方约定“过道双方共同走”。被告未同原告商量,因原告家人长期在外工作,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将原、被告约定的共同走的过道进行了拆除。因原告丈夫毛**和被告毛**系亲兄弟,原被告双方虽是邻居,但也是至亲。原告及丈夫长期在外工作,在滑县留固镇老家的宅院是其对故乡的一种精神寄托,虽然目前双方的证据无法证实所争议房屋的产权,但被告毛**的私自将双方约定共走的过道拆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害,也未提供曾对原告所出资的预制板进行赔偿或补偿的证据,对原被告的亲情关系造成较大的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在本案中,本院因原被告这种特殊的亲情关系,多次组织调解但均未成功。原告对被告私自拆除双方约定共走的过道因无法评估确定其价值未提出物质赔偿,仅仅向本院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综合考虑到本案,也考虑到原告和被告的亲情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00元为宜。本院判决并不是目的,重要的是希望原被告都能够以亲情为重,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妥善解决双方的分歧,都能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考虑,使产生裂缝的亲情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秀尊精神损失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柳秀尊其他诉请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毛**负担70元,原告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