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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康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5月,被告康**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并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康**偿还原告陈*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康**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欠原告陈*100000元,经原告陈*多次催要,被告康**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陈*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康**,身份证号:410526197801230033,欠陈*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立此为据欠款人:康**2015年9月13日”。原告陈*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康**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康**欠原告陈*100000元,经原告陈*催要,被告康**未偿还该100000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陈*诉请被告康**偿还欠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陈*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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