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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经被告亲戚介绍我们认识,认识后双方就同居了。农历二月初六我们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为了生育孩子,直到2014年10月29日双方才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吵闹不休,对我的母亲及亲戚不尊重,经常出口骂人。我将婚前的个人存款7万余元转到被告账户,还有每年种植木耳、板栗、水稻、茶叶等收入都交给被告保管,但是被告从不将银行存款密码告诉我。自被告在郑**院做试管婴儿手术失败后,脾气变得更加不可理喻,经常无事生非,并于今年农历六月初九离家出走,我将其接回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判决我们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二月初六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及银行存款等发生争吵,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能够共同操持家务,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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