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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找到我,请求我帮忙借款50万元现金给他,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保证按时支付约定利息并尽快归还本金。我将钱足额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了。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现在已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利息不再计算。借款归到显品粮油公司比较好。我现在没有现金,可以用酒抵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丁某某向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到单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注:1、利息已付到2014年7月11日;落款处,借款人,河**公司丁某某,加盖有河南**限公司的章。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丁某某个人账户。

庭审中,单某某称:双方约定月息是3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之所以会出现河南**限公司,当时是想其公司加章能起到担保作用,更有保障,所以同意了,我现在只要求丁某某个人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也不否认,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约定月利息3分超出了法定限额,依法调整为月息2分即年息24%,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称无力支付利息,利息不再计算,没有道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偿还借款的义务主体,借款50万元是被告出面借的,且款已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理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河南**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有权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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