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勇**、勇志国为与勇**、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勇**、勇志国为与被告勇**、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委托代理人勇凤菊,勇**、勇志国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勇**、勇志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勇**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宛城**事处新街51号,面积177.42平方米。该地产上的房屋原为原告爷爷勇保善所建,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于1984年3月13日、1989年9月21日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经城建部门批准进行翻建。此前及之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9年12月14日原告母亲病故,被告勇**再婚,与原告发生矛盾搬出居住。被告勇**与被告张**恶意串通,伪造原告母亲遗嘱,将家庭共有财产卖给张**,侵害原告对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勇作庆辩称,当初由张**的姐姐张**和我接触办理这个事情的,具体时间我年纪大忘记了。这个合同是张**的姐姐起草的,他们起草完让我看看又让我签个字。当时我找了个老伴,在张**那输水,我说卖房子。她还说不如卖给我,口头约定10万,但是书面上写的是8万。他先给我3万,后又给我1万,就再也没有给过了。后来我又以借款的形式向张**借了大概几千元钱。我从来没有见过张**,我一直是和张**接触办理这个事情的。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交易依法进行,交易之后张**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勇**、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勇作庆与张**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于房管局,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不真实,协议虚假。张**的签名是张**代签的,勇作庆的买卖至今诉讼,一直未见过张**,该买卖是虚假的。

2、(2009)宛民重字第29号判决书。证明伪造原告母亲的遗嘱已经被法院撤销,是无效的,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3、房地产继承书及过户校验证件。证明第一被告自认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校验证件上的张**签名是张**代签,张**没有亲自办理过户手续。

4、证人证言。证实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5、居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与勇**一直在一起生活。

6、勇**出具的证言。证明该证言属于虚假证言,该证言不是勇**本人所写。是勇作庆大儿子勇**所写。当时写这个假遗嘱为了第一被告对抗其他兄弟姐妹争夺房屋。该遗嘱即便真实,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生效。办理该房产证时勇**还没死亡,遗嘱未发生效力。该遗嘱不合法,所办的房产证也不合法。

7、南**级法院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虽然房产证未撤销,但是不能以该行政判决作为案件事实证据。因为有些已经超出行政裁决范围。

8、证明两份。张**出具的证明。勇作庆、张**、张**恶意串通。第二份证明实际买受人是张**,以张**的名义签署了买卖协议。至今张**未出现。故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9、公证书。证明原告母亲的遗嘱是勇作庆与张春玲张光邓串通作出的假遗嘱。

10、张**民事起诉状。证明张**和张**明知所买房屋属于勇作庆的夫妻财产。

被告勇**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是我签的字。证据2是张**给我的,这个事情我知道。证据3上的名字是我签的。证据5上的证明说的是事实。证据6我没见过不知道。证据7没见过不知道。证据8中09年3月17号的证言是真实的。另外一份也真实。证据9真实。证据10,我没见过。

被告张**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是真实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张**是本人所签的名字。张**让张**代办是因为张**是结巴,如需要可以鉴定。即便是张**代签的,也不违反法律,张**是张**的代理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没有一处认定遗嘱是无效的,只是形式有欠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不应采用,居委会走访了解住户是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质证。和其他证据一块说明。证据8十万元写成八万元是为了过户少缴税,06年5月26号证明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勇**接受这个条件。09年3月17日证明是为了防止钱不流到勇**的孩子手中才打的。证据9笔录是真实的,勇**所说的是假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勇作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1、宛市房权证字第2080292号。证明该房产是张**的。

2、行政判决书三份:(2006)宛行初字第133号,(2007)南行终字第271号,(2009)南行再字第22号。

3、河南**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案号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17号。

第一组证据证明张**具有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是真正所有权人。

第二组:民事判决书两份。(2006)宛东民初字第1991号,认定张**是善意第三人。(2009)宛民重字第29号,证实勇作庆先后言辞不一多次反复。

第三组:收条两份。证明四万块钱的条证明勇**说的假话,这四万元是一次性给的。

第四组:2006年2月11日完税证。证明房屋的计税金额122952.00元,没有欺骗国家,只是耍小聪明。

第五组:勇作庆的申请表。证明国家没因为他们的房屋买卖遭受损失。

第六组:勇**、勇志国起诉勇作庆、南阳**理局不服颁证纠纷一案中复印的法院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勇作庆老伴离异的真实意思。勇作庆没有什么收入,身体不太好,家庭关系紧张,是勇作庆卖房的原因。

原告勇**、勇志国针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不合法,也不是确认买卖合同的主要证据。行政判决证明方向有异议。行政判决不能作为审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民事判决书只有重审判决是有效的,其他的是无效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是善意购买人。收条结合张**应付法院诉讼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二被告在原始诉讼中存在恶意串通。第一被告在前期诉讼中说的假话,后来又按照事情原来的面目说实话,这就是言辞反复的本来面目。证据四还是可以证明他们恶意串通,勇**的票据在张**手中,持有人不正确,同时证明被告获得房子是用不合理的对价获得的,也证实不了票据是张**的,而且都是张**完成的,票据不合法。第六组,本案的被告勇**,承认张**是恶意串通,与张**签订虚假的买卖协议手续,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的买受人是张**不是张**,在行政诉讼中,勇**也是与张**、张**恶意串通的,在行政诉讼中勇**做了违背事实虚假的陈述,案件多次诉讼中,张**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张**本人的签名,所以能够证明行政诉讼中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

被告勇**针对被告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是房管局发的,证据二房产证上写的是张**,实际上是张**的。我认为张**是恶意买这个房屋的。我老伴没有遗嘱,张**找社会上的人写的遗嘱。证据三收条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只能证明勇作庆继承了夫妻的一部分财产,同时说明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会免税额。证据六,笔录内容询问勇作庆,徐**遗嘱时间的鉴定即勇作庆知不知道徐**立过遗嘱,从询问笔录上来看,勇作庆不知道徐**立过遗嘱,同时遗嘱已被确认无效,同时勇作庆所买卖的房屋,系与徐**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勇作庆与张**签订的买卖协议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证据3、证据5本院将在判决书中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2系法院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评定;证据7系二审法院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法院的承办人员的询问笔录的公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张**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所举证据中,第一组、二组证据均系法院出具的文书,对发生效力的文书,即(2007)南行终字第271号判决书、(2009)南行再字第22号判决书、(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宛民重字第29号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四、五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书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第六组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所做的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所诉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位于宛城**事处新街51号,该地产上房屋原为北屋草屋三间,于1964年8月28日由南阳**员会颁发给被告勇**父亲勇保善临时建筑许可证,1984年3月31日和1989年9月21日经南**建局及南阳市**委员会批准,进行改建和修建而成。1989年11月2日,南阳**理局为勇**颁发宛市房权证。勇**与妻徐**婚生子女四人,本案原告勇**和勇志国系老三和老四,分别于1963年和1966年出生。二原告之母徐**于1999年12月14日病故,被告勇**于2005年5月10日与陈**登记结婚。

勇**和陈**于2006年1月12日与被告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宛城**事处新街51号,房款为80000元。2006年1月12日,张**向南阳**理局申请该房屋过户,向南阳**理局递交的材料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身份证、徐**遗嘱(已被确认无效)、房地产继承书、公证书及纳税证等材料。南阳**理局于2006年6月22日向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为,房屋房间南北走向,上下两层,共八间房屋,院内有一小间厨房,面积为177.42平方米。现在的居住情况为:勇**一家三口人居住二楼北边两间房间,勇**一家三口人居住一楼南边两间房间,一楼北边两间原由勇**与陈*丽婚后居住,后两人于2006年搬出,现勇**居住在宛城区下关帝庙博爱敬老院。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该房屋最后一次翻建时,系*作庆与徐**婚姻存续期间及勇**与勇**、勇志国同住期间,后徐**病故,二原告均为徐**法定继承人,应为房屋共有权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二、勇**与张**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合同成立。庭审中,合同双方勇**与张**均认可原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即房屋售价由80000元改为100000元,已付40000元,下余60000元等房屋住房人全部搬出后,付清余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支付房款的举证责任在张**,张**未能举证证明已全付清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已付房款应认定为4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勇**和张**买卖房屋的代理人张**双方均言辞反复,前后说法矛盾,无法查清张**是否付清全部房款,双方是否存有恶意串通,即明知房屋系共有财产,进行买卖,损害原告二兄弟的利益。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勇**处理房产时没有通知原共同共有人、征求其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侵害了二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现原共有人主张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无效。三、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勇**向张**返还购房款40000元。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勇**与二原告同住,将共有房屋单方处分,其过错是造成被告张**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对于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双方对于张**已支付的购房款的利息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勇**与被告张**签订的房屋(位于南阳**事处新街51号)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购房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40000元的利息的70%(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勇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