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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都邦财产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的丈夫王**驾驶豫Q35***号轿车行驶到上蔡县时,心脏病突发意识丧失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撞坏徐**停放在路边的豫QCE9**号轿车及其他车、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已经在该事故中死亡,原告支付了徐**的修车费2389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23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因被保险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如要继承保险金则要求出具相关证据证明,2、因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是否只具有原告王*一人,如还有其他继承人,应一并作为此案件原告,3、该案件发生事故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该事故处理完毕已经超出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理赔时效2年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左拒绝赔偿处理,4、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我公司要求对事故重新划分,5、被保险人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但事故属于多方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及路产损失,因此应在赔偿完毕后一并进行赔偿。如对方均未向被保险人要求索赔,依据民诉法其已丧失了请求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王**驾驶豫Q35***号轿车行驶在上蔡县时,失控,撞到停在公路东侧人行道上的徐**停放的豫QCE9**号轿车、李**停放的两轮电动车、刘*停放的自行车、撞坏公路东侧人行道上的绿化树三棵,又撞到停在公路东侧路边夏建波停放的川M78***号轿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致王**受伤而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系王**驾驶机动车,自身潜在疾病发作、意识丧失、驾车失控造成的,系意外事故,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的豫QCE9**号轿车在驻马店**修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为此支付配件、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238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驻马**员会调解书一份,协议为:原告王*赔偿修理事故中徐**的豫QCE9**号轿车修车费,事故中夏**、李**、刘*自愿放弃赔款。

2010年12月2日,上蔡县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集北村委三组居民王**与王*,二人系夫妻关系。另查明王**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次子王*,王**还有母亲刘**在,另庭审中原告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证明刘*、王*、王*三人自愿放弃赔偿款的继承权。

还查明死亡受害人王**所有的豫Q35***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受害人王**与被告都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死亡受害人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原告王*作为死亡受害人王**的妻子向对方车辆的受损人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

原告王*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按票据23880元支持,该款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内承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一直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时,其余主体均作出放弃主张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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