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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湟川县**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湟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姚**将挂靠在华**司名下,实际经营人为姚**,2014年6月27日姚**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28日驾驶员张*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孟州市城伯镇子昌村时与郝**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郝**受伤,及路边房屋、电线杆、电线、通信线路损坏,经孟州**警察大队调解,姚**赔偿孟**力公司9362元,赔偿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8900元,赔偿倪六炜9500元,赔偿倪伟星12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原告的驾驶人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的,该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2、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姚**与华**司系挂靠关系。3、保险单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和驾驶员合法有效。5、交警队盖章确认的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向损失方实际赔偿,数额是28962元。6、中国联**昌线路挂断抢修损失清单11页,证明该事故给联**司造成的实际损失。7、编号为065号、06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两份共13页,证明该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实际赔付28962元。8、营运证及张*的驾驶证。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营运车辆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明其有效驾驶资格,对于证据7,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协商修理项目,因此被告公司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申请损失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营运证的期限为2014年7月7日,晚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虽称原告未通知被告协商修理项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营运证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7月7日,在事故发生的2014年7月28日之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姚**与华**司签订协议将姚**所有的车挂靠在华**司名下,实际经营人为姚**。2014年6月27日姚**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28日驾驶员张*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孟州市城伯镇子昌村时与郝**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郝**受伤,及路边房屋、电线杆、电线、通信线路损坏,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郝**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姚**赔偿孟**力公司9362元,赔偿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8900元,赔偿倪六炜9500元,赔偿倪伟星1200元,以上共计289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物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姚**的机动车与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姚**已赔偿他人28962元,不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总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姚**赔偿款28962元。对于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姚**赔偿款28962元;

二、驳回原告湟川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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