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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维舰与被告商*、胡**、商*、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维舰与被告商*、胡**、商*、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委托代理人商*、被告胡**、商*、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维舰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由被告胡**、商*、吴**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

被告胡**辩称,30万元的借款是在2014年之前借的,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其并未在合同中签字。

被告商*、吴**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其担保的30万元的借款是在2014年之前借的,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其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商*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高维舰(甲方)为出借方,被告商*(乙方)为借款方,被告胡**、商*(丙方)为担保方,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商*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事务所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说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72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商*、吴**辩称其担保的30万元借款是2014年之前的,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但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信用担保书中三人的签名并无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商*、吴**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维舰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商*、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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