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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是南阳市陶瓷市场经营地板砖的个体商户,被告在西峡也是地板砖的经销者。2010年10月9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进价值296206元的地板砖未付款。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随后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未予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62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杜**辩称:欠原告黄琳款属实,现还继续经销着原告的地板砖品牌,看能否和原告协商少一点后,同意付清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在南阳市某某建材市场院内经营某牌陶瓷地板砖,系该品牌南阳区域总经销。被告杜**在西峡县城北二环开办某牌陶瓷门店,系该品牌西峡分销商。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9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告杜**从原告黄*处购进地板砖分别欠货款99206元和197000元未付。被告杜**出具欠据二支,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现金玖万玖仟贰佰零陆元。杜**,2010年10月9日。”“欠条,今欠到黄*现金拾玖万柒仟元*(197000.00元)杜**,2012年1月21号。”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黄*持据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本庭的欠据和本院调查被告杜**的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作为原告经销品牌的分销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应诚实守信,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被告杜**从原告黄*处购货欠款29620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杜**偿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人民币29620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43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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