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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标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标诉称,2013年11月13日5时许,原告胞弟张*甲在永城市311国道与芒山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走时,被被告李**驾驶的豫N55813号货车撞倒,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张*甲被被送往永**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侧耳漏,6.多发性颅骨骨折,7.顶部皮下血肿,8.双肺挫伤,9.右侧锁骨骨折,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L2、3左侧横突骨折。后补充诊断:多发脑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不张并感染。张*甲重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的家属苏*骗取原告谅解李**,承诺李**将来把车卖掉给张*甲治疗。但是,在拿到原告的谅解书和赔偿协议书后,李**和苏*并没有履行承诺,并将病危的张*甲送到医院后不见踪影。2014年4月23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甲右侧偏瘫肌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张*甲受伤严重,于2014年8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请的在永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述费用均是由被告李**支付。2、因张**已经死亡,其起诉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身份证、户口本;王**身份证、户口本;永城市演集**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豫N55813号车行驶证、李**驾驶证。3、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张**受伤的事实。4、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花费证明,附三张万全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11340元)、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七张(含永城市供血库票据4张,金额共计3268元;门诊收据1张,金额42元;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1张,金额157874.19元;住院收费票据核算联,金额13379.3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鉴定费,金额450元);永城市中心医院(又名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商丘**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永**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八个多月的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导致死亡。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家属苏*在张**受重伤治疗期间,欺取原告王**的信任,为李**出具了协议书和谅解书。此后李**、苏*夫妻却不履行协议内容,将张**抛弃后,外出逃避,导致张**因无钱治疗而死亡。7、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梁园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经由承保豫N55813号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8、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578元。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姚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金额共计30000元;2、银行存款存根5张,金额27000元;3、永城**警察大队出具收据5张,金额110000元;4、劳动合同书及服务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聘请护工自2014年2月25日起护理张**。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中永城市演集**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共同证明张*甲系因车祸治疗无效死亡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个单位均没有证明张*甲死亡原因的资格。对证4中的鉴定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票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张*甲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是由被告李**支付,另外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甲是因交通事故伤势过重导致的死亡,且张*甲在商丘**民医院、永**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其患有脑梗塞、癫痫、高血压等病症,均与事故发生时在永**院的诊断证明不符,上述病情系其自身疾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甲现已经死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进行了积极赔偿。对证7未提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自愿赔付。对证8,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

原告王**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未提异议,认可收到该57000元。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交到交警队的,原告并未领取那么多。对证4,因张*乙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交张*乙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自2014年2月底,被告安排其他人在医院为张*甲护理了20多天,所安排的护工是白天护理,王**是夜间护理。

经庭审,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李**对证1中永城市演集**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以及对证4中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即:1、永城市演集**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并无资格证明张*甲是因车祸治疗无效死亡,但该证明中对张*甲家庭关系的证明真实可信,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4中的鉴定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3,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该份证据中并未写明该护工的护理期限有多长,而原告认可被告李**聘请的护工对张*甲护理20余天,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聘请护工护理张*甲25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李**驾驶豫N55813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311国道与芒山路交叉口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胞弟张*甲,造成张*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永城**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张*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甲先后在永**总医院、永城**民医院、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侧耳漏,6.多发性颅骨骨折,7.顶部皮下血肿,8.双肺挫伤,9.右侧锁骨骨折,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L2、3左侧横突骨折。后补充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肺不张并感染。住院154天,产生医疗费185903.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2014年4月22日,张*甲的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甲右侧偏瘫肌力三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事故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甲一方为李**出具了谅解书,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约定:张*甲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等费用由李**支付……张*甲以后涉及伤残赔偿项目另行协商……。2014年8月11日张*甲因故死亡。张*甲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5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张**,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其父母均已亡故,生前无配偶、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仅有一同父异母的哥哥,即原告王**。2、2014年10月20日王**已就因张**受伤致残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豫N55813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共赔偿王**120000元。3、被告李**共为张**垫付款166500元,张**住院期间被告李**聘请护工为其护理2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张*甲在定残后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论述如下,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本案中张*甲在鉴定后死亡,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张*甲因残疾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其本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而赔偿义务人所要赔偿的也正是张*甲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故张*甲的继承人有权获赔张*甲生前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作为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因此,张*甲的继承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享有请求权。由于张*甲死亡后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第二顺序继承人仅王**一人,即王**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经本院核算,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59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护理费5160元(40元/天×154天-40元/天×25天,注:李**聘请护工护理的25天已经扣减)、残疾赔偿金123570元(8475.34元/年×18年×81%,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578元,共计321371.49元。

鉴于豫N55813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仅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判决,即对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上述损失321371.49元,扣减交强险法定限额120000元后,剩余201371.49元,由被告李**赔偿34871.49元(201371.49元-166500元(被告李**已垫付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基于张*甲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8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负担754元,被告李**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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