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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浚县支公司与胡**、张*、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李**、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9月1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胡**、平安**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59.76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李**、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9月15日21时许,李**驾驶豫F21935小型轿车,沿城区卫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溪路口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分别在浚**管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医**院滑县医院门诊检查、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属医院门诊治疗、浚**医院门诊治疗、河南**科医院检查、浚县**科医院治疗、北京**院门诊五次康复治疗。共计住院141天,花费医疗康复费87419.36元,交通费5716元,住宿费5700元。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女,40岁,2014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韧带损伤及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按照中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X级第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右膝关节内固定物约12个月左右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6000元。常规检查及康复训练费用约需3000-4000元。住院期间前4周需2人护理;住院4周后至出院后4周内需1人护理。

另查明:李**驾驶的豫F21935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胡**,李**系借用胡**车辆,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城镇居民,浚县卫**学教师,张*之子周睿阳,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741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天×30元/天+138天×30元/天);3、营养费1410元(141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5500元;5、护理费15336元(28天×78元/天×2+141天×78元/天);6、交通费5716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5元(15726.12元/年×8年÷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住宿费5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5414.71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185414.71元。张*为浚县卫**学教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张*要求平安**公司、李**、胡**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其他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胡**辩称向张*垫付了10万元,要求平安**公司返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亦不认可,不予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85414.71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张*在新乡**附属医院治疗甲状腺囊肿疾病不是外伤形成,该部分治疗费用张*应自行承担。二、张*去北京、郑州看病,没有医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张*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虽然诊断出张**有甲状腺囊肿,但是住院期间并未对该疾病进行治疗。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浚县**医院、新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均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三、进行康复阶段后,经医生口头同意,赴北京、郑州康复治疗,效果明显,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胡**答辩意见与张*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平安**公司虽提出甲状腺囊肿治疗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但其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发生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该病症的费用,也不能具体指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张*赴上级医院复诊治疗伤病的行为,在目的上是为了尽快治愈并康复,并不是为了加重自身病情以增加伤残等级、获得额外赔偿。不能片面强调其治疗实际增加的医疗费,还应当看到在最终结果上减轻了自身的伤痛,减少了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损失。

三、张*自2014年9月15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浚县**医院、新乡医**院滑县医院、新乡**附属医院就诊,虽前后时间上有所间断、各医院诊断结果存有差异,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先后诊疗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首先,不同医院的病历均记载张*系车辆碰撞致伤;其次,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李**对张*的治疗情况予以认可;第三,平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张*2014年9月25日入住新乡**附属医院治疗,系出自别的原因;第四,现实中客观存在不同级别医院甚至不同医院因其诊疗技术条件所限,对于病症的诊疗结果存在差异,不能因差异否定张*所受伤害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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