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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山市中心支公司、鹤壁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置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27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常绿置业公司、平安**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2647.05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安全依赖护理费用19年748866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739.2元、残疾用具费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65252.2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李**、平安**山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戈,上诉人平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常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4月30日,曹**驾驶豫FCL009号轿车从绕城高速豫龙站西下站口行驶至郑上路后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下站口西第一个花坛处时,与行为李**自北向南横过郑上路时相撞,造成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CL009号轿车登记在常绿置业公司名下,曹**为常绿置业公司司机。该车在平安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后,李**当天入住荥**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转院至郑州**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住院,共住院62天,其中在荥**民医院支付住院费、门诊费70932元,在郑州**医院支付住院费126438.05元。2015年9月15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伤情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李**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常绿置业公司在荥**民医院为李**垫付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2000元,在郑州**属医院为李**垫付医疗费40000元。平安**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李**1951年6月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其63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常绿置业公司应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当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绿置业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提交的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曹**的行为系常绿置业公司职工,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曹**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常绿置业公司承受,故常绿置业公司应对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FCL009号轿车在平安**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平安**山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常绿置业公司承担。

二、关于李**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李**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的损失:

1.医疗费202647.05元。李**提交的荥**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郑**学第二附属医疗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李**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195570.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提交的荥阳市益寿唐大药房、郑州益**有限公司、荥阳市**特药店、郑州市**限公司等出具的收据、北辰康特出具的小票、郑**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据、河南省**有限公司金水一部销售出库单、荥**药公司新特药大药房POS销售单,其中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部分票据虽属正规发票及常绿置业公司提交的荥阳市**特药店及荥阳市益寿唐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医嘱、病历等印证外购药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误工费9533.83元。李**提交的荥**民医院病历及2015年9月15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李**的误工期限共计13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提交的西化**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单位证明材料,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形式要件;李**的李刚才、李**、闫**、李**、闫**、李**、李**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年×137天=9533.83元;

3.护理费95089.24元。李**提交的荥**民医院、郑州**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安全依赖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李**出院后虽然属于完全依赖护理,但并非终身依赖护理,故暂时酌定李**出院后即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三年期间由1人护理。李**提交的咸阳市渭**处东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62天×2人+28472元/年×3年×1=95089.24元。2018年7月1日之后的护理费,李**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李大丁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2天=1860元;

5.营养费620元。李大丁住院62天,营养费为10元/天×62天=620元;

6.残疾赔偿金128058.96元。李大丁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十七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7年×80%=128058.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李**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8.交通费1512元。根据李**住院、陪护情况,结合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李**交通费为1512元。

9.鉴定费1300元。李**提交的西**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李**为查明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李**的合理损失共计473544.08元,予以支持,李**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支付住宿费、残疾用具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产生,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955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198050.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误工费9533.83元、护理费95089.24元、残疾赔偿金1280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12元,共计274194.03元。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98050.05元上平安财**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274194.03元由平安财**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陪付110000元。不足部分353544.08元不超过平安财**山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由平安财**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陪付李**。

平安**山公司共计赔付李**各项损失473544.08元。常**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日闫书全出具的收到条、2015年5月5日李富裕出具的收到条、2015年5月28日李**出具的证明条、郑州**属医院病人住院豫交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常**公司在荥**民医院为李**垫付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2000元,在郑州**属医院为李**垫付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李**当庭认可平安**山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97000元,应从李**损失中扣除。

常绿置业公司对李**提交的周口箕城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人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在场人系同一人、鉴定材料过于简单,未对李**近况进行医学的科学分析并缺乏先进的科学仪器分析、被申请人的定残依据错误,对使用条款进行概念偷换、对被申请人的护理情况没有任何分析说明和相关的检查说明等”。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虽然李**未按约定时间到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但是,常绿置业公司史是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自己的算法,并未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对常绿置业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山**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463544.08元(已扣除平安**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履行方式为:平安**山公司实际赔偿李**376544.08元,支付常绿置业公司垫付款87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常绿置业公司提交的非正式票据予以认可,而对李**提交的同样票据不予认可;二、在河南省全面实行居民证制度的情况下,仍然以农村和城镇标准来划分赔偿标准对公民的极大侮辱;三、一审判决仅支持三年时间的护理费,违反司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四、治疗期间家属的误工费和住宿费用是正当合理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五、李**构成三级伤残、卧床不起,也应当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六、李**的委托代理人到一审法院起诉、开庭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生活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据此,李**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至166万余元。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山公司辩称,一、外购药没有医生处方。二、李**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三、鉴定是李**单方申请,该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李**的病历,并不显示其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需要医生的诊断证明。五、本案事故发生在荥阳,李**在西化县居住,却到鹤壁进行诉讼,交通费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该公司不负责赔偿。据此,平定财**山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李**的上诉。

常绿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在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疑点。一、李**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病历,李**出院时四肢活动自由,神智清、脊柱活动正常。三、李**在治疗时有些疾病如左下肢静脉血栓、脑梗塞与事故无关。四、一审重新鉴定因李**不配合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五、李**横穿马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六、该公司实际垫付费用应为90650元。李**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常绿置业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平安**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李**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该公司没有对检材进行质证,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没有派员到场见证。二、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李**的病历显示内容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三、一审常绿置业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李**一方未按约定时间到鉴定机构,致使无法重新鉴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辩称,周口箕城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一、法律没有禁止李**一方不能单独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朴实科学,一审期间平安财险平顶山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常**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李**一方给予了相当的配合,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的病历复印件,之所以重新鉴定未能完成,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没有到西化县接李**,也没有承诺支付李**前往鉴定机构的费用,李**一方要求常**公司提供救护车或者其他车辆,以保证李**不出意外,最终常**公司和鉴定机构均未同意,导致未能重新鉴定,责任不在李**一方。三、进行康复阶段后,经医生口头同意,赴北京、郑州康复治疗,效果明显,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平安财**山公司的上诉。

常绿置业公司对平安**山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李**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李**户口复印件一份,称在一审期间李**的户口本尚未换发,现在其户口已经换发,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平安**山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李**为农业户口,至今仍住在农村,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是城镇户口。常绿置业公司表示同意平安**山公司的意见,并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仍然应当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

经审查,该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无法依据“居民家庭户口”案判断李**为城镇居民。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否采纳,由人民法院综合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以及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常绿置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未再坚持其重新鉴定意见,应当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而平安**山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二审期间其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处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李**上诉的有关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一)李大丁提出一审法院对于其与常绿置业公司提交的非正规票据进行了区别对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非正规发票,均以未提交医嘱、病历无法印证外购药品合理性,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未予确认证明效力。并不存在对相同形式证据区别对待的情况。

(二)李**上诉主张其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意见,主要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损失计算金额。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司法解释仍现行有效、正在实施,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规定裁决民事案件。其次,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年度”。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仍然发布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李**一方上诉所称河南省已经全面实行居民证制度的情况,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事故发生时李**63周岁,2015年7月1日出院时为64周岁。本院综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0年,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1日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相应计算为:1.住院期间9673元;2.出院后10年期间284720元。2025年7月2日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

(四)《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家属的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只有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时,才能对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五)《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其到一审法院起诉、开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超出了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该部分损失,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的实际损失经重新核算后,应为:1.医疗费损失195570.05元;2.误工纲9533.83元;3.护理费297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营养费620元;6.残疾赔偿金12805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1512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675847.84元。

平安**山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该款平安**山公司已先行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部分为555847.84元,其中500000元应由平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剩余的55847.84元,由常绿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平安**山公司应当赔偿李**620000元(含先行垫付的10000元),常绿置业公司已经先行垫付87000元,多承担的311452.16元,李**应当予以返还。为履行方便,三方相互折抵后,本院确定由平安**山公司向李**支付578847.84元,代李**向常绿置业公司返还311452.16元。

三、李**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诉状之外另行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其中除重复上诉状内容外,还额外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手机财产损失1000元的意见。一审判决依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手机财产损失1000元,既无事故发生时的交警记录,也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578847.84元;

三、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李大丁向鹤壁**有限公司返还311452.16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7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14.8元,由李大丁负担118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8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53元,由李大丁负担7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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