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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爱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爱云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爱云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时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贵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爱*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时爱*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为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6%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本案的被告应为河南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刘**。张**是润**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有关的张**的签字系其作为润**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张**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借款合同借期内的利息已经由借款方全部支付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1.6%,而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是先由借款人将利息打款给刘**,后由刘**再打款给原告。3、按照借款合同约定,300万元的总利息是28.8万元,而实际上润**司支付的利息远大于该数额,刘**是否按照月息2.5%全部付给出借人,被告不清楚。故被告认为其超出合同约定的月息1.6%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本金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时爱云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时爱云向张**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利息为月息16‰(即1.6%),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到期本息结清之日止,每月15日,按照《利息分配计划》将利息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出具收据,认可收到时爱云的300万元。

2014年10月7日,张**另出具承诺函,对上述借款300万元承诺由润**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落款处只有张**签名捺印,润**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时爱云当庭认可,时爱云经刘**介绍向张**出借300万元,利息的支付方式是张**先按月息2.5%把利息支付给刘**,后由刘**按月息1.6%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多出的9厘是张**给刘**的报酬。这一事实在原告出借现金时,经原、被告、刘**三方一致同意。同时,原告认可此笔借款300万元,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3月6日。张**陈述其确系按月息2.5%向刘**支付的利息,也当庭认可本案利息付至2015年3月6日,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6%,其多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本金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承诺函、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收据载明的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300万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已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5个月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6%,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张**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3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6%计付。对于张**辩称,其实际以月息2.5%付息,而合同约定月息1.6%,每月多支出的9厘应视为本金扣除。本院认为,张**的此项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张**辩称,其在借款合同、收据、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润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收据、承诺函上均未加盖润鼎公司的印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爱*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300万元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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