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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育宾馆与薛丰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宾馆与被上诉人薛丰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丰田于2015年7月8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发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少发工资11921.6元;2、被告从2015年8月份起按照本年度档案工资数额给原告发放工资至原告退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体育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薛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丰田为被告焦**育宾馆的职工,1991年焦**育宾馆成立后在该单位工作,1994年9月被任命为该宾馆副经理,属事业编制,焦**育宾馆于2006年改制为企业。2009年5月20日,原告薛丰田(乙方)与被告焦**育宾馆(甲方)签订《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内部退养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二、退养期间,甲方保留乙方连续工龄、乙方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三、退养期间,甲方按时足额缴纳乙方的社会保险金,待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退休手续。四、退养期间,甲方按月将乙方退养生活费汇至其工资卡上……。2015年7月1日,原告薛丰田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焦**育宾馆给其补发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少发工资11921.6元。2015年7月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5)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争议,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薛丰田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薛丰田2014年档案工资为1846元、2015年档案工资为18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丰田与被告焦**育宾馆在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焦**育宾馆应当按照薛丰田的档案工资标准向薛丰田支付退养生活费,薛丰田要求焦**育宾馆按照其档案工资标准支付退养生活费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焦**育宾馆认为内退协议约定的工资和退休生活费是不同概念,被告按档案工资全额向原告发放退养生活费显失公平,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陈述2014年8月至12月已发工资为4918.8元,被告陈述为4597.2元,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2015年1月至7月已发工资双方陈述一致为:5535.6元,予以采信。故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846(档案工资)元×5个月-4918.8元(已发工资)=4311.2元;2015年1月至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878元(档案工资)×7个月-5535.6元(已发工资)=7610.4元,以上合计11921.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年度档案工资的数额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至原告退休期间的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的上述权利尚未实际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权利实际受侵害后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丰田退养生活费11921.6元;二、驳回原告薛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育宾馆承担。

焦作市体育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焦作市体育宾馆于1991年成立,被上诉人薛**被任命为副经理,属事业编制。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薛**对此信访至焦作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焦政信复(2009)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载明上诉人复查意见为:1、同意薛**、陈**二人办理内退,内退待遇按二人2005年工资标准的60%领取内部退养生活费,薛**为每月790.80元。若遇工资调整参照山阳宾馆执行。内退生活费自2009年3月起执行。2、员工在退养期间,执行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和养老保险制度,工龄连续计算……。该委员会认为市体育局的复查意见复核客观事实,意见明确,决定予以维持。二、档案工资和退养生活费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指的是职工依法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即内退期间“档案”工资一直随事业单位涨工资而提高“档案”工资,到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这里的“事业单位档案工资”非“实发工资”,而是记录在案的“职工档案工资标准”。而退养生活费是内退职工在达到一定工龄,按照单位规定停止工作,在正式退休前,单位发放一定的生活费,到退休时再正式办理退休的内退生活费。《协议》第二、四条将不同概念分别叙述,薛**信访至焦作市信访局,要求按照山阳宾馆内部退养职工的标准(按照职工档案工资的60%)发放生活费,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焦政信复(2009)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足以说明《协议》第四条的退养生活费是档案工资的60%。从情理上说,内退协议的初衷是具备一定条件不工作的职工所享受的一定比例的生活费。如果内退职工按照档案工资全额发放,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也由单位支付?这种比在岗职工还优越的条件单位何必办理内退。如此显失公平的条款也是违背订立《协议》目的的。薛**当年的信访目的就是因为单位发放的生活费低于山阳宾馆的标准而非主张全额档案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丰田辩称,对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焦作**民法院以前作出过生效判决,本案和原来的纠纷性质相同,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按何种标准支付薛丰田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宾馆提交薛丰田的复核申请、焦作市体育宾馆的答复、审查意见、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焦作市体育宾馆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了被上诉人退养生活费,不欠薛丰田任何费用,薛丰田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薛丰田对焦作市体育宾馆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一致,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双方的内退协议已经经过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劳终字第123号生效判决的认可,应当以协议为准履行。本院对焦作市体育宾馆所提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被上诉人薛丰田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宾馆认为,上诉人应当按档案工资的60%支付薛丰田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1、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中约定的档案工资和退养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应该享受的是退养生活费而不是档案工资。2、薛丰田的信访申请请求中也认可退养生活费的标准为其2005年档案工资的60%,只是对计算节点有异议,并且其在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应按档案工资发放的请求。焦作市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书中也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和上诉人的审查意见决定被上诉人的退养生活费按档案工资的60%计发。3、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政府复核意见支付了被上诉人档案工资60%的全部退养生活费,依法不应当再支付其他工资。4、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焦作**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正在申请再审,表明上诉人对原生效判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薛丰田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焦作**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继续履行双方的内退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焦政信复(2009)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载明市体育局复查意见为:1、同意薛**、陈**二人办理内退,内退待遇按二人2005年工资标准的60%领取内部退养生活费,薛**为每月790.80元。若遇工资调整参照山阳宾馆执行。内退生活费自2009年3月起执行。2、员工在退养期间,执行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和养老保险制度,工龄连续计算……该委员会认为市体育局的复查意见复核客观事实,意见明确,决定予以维持。其他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焦**育宾馆与薛丰田就薛丰田内部退养问题签订《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焦**育宾馆保留薛丰田连续工龄,薛丰田享受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待遇,故焦**育宾馆应当按照薛丰田事业单位档案工资标准向薛丰田支付退养生活费。由于焦**育宾馆向薛丰田支付的退养生活费数额低于该标准,薛丰田主张焦**育宾馆补发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少发工资11921.6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焦**育宾馆称,薛丰田的退养生活费应当按照其档案工资的60%发放,但焦**育宾馆在《体育宾馆职工内退协议》中既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就此作出相关解释,因此,焦**育宾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焦**育宾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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