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诉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出借方和借款方分别是徐**、张**,所以张**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刘**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张**居住在郑州市九如路、天赋路交叉口绿地老街一期31号楼一单元2楼东户,故本案应由郑州市**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为原告徐**,借款方为被告张**,所以接收(收回)货币一方应为原告,及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新郑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相应地,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