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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9月1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立即搬出该房屋,停止对该房屋的妨碍;2、李**赔偿陈**停工及损害财产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5日,陈**(乙方)与案外人刘**(甲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在焦作市解放东路计生大楼对面*华东小区106号新建二层楼房独院,……,房款壹拾叁万伍仟元,……。”合同签订后,陈**向刘**支付了购房款。2007年3月10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给陈**颁发了焦国用(2007)第030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12日焦作**理局给陈**颁发了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房产证。2015年陈**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7月5日、7月16日,李**及其亲属以该房屋土地系其父亲(己去世)所有为由强行将陈**所装门锁换掉并住进该房屋,阻扰陈**装修,致使陈**被迫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没有法律授权或其他合法理由侵占登记在陈**名下的房产,属于侵权行为,陈**要求李**立即搬出该房屋,并停止对该房屋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侵占涉案房产造成的停工及损害财产损失为5000元,故陈**要求赔偿停工及损害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登记在陈**名下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瑞东胡同106号的房屋,并排除对该房屋的妨碍;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位于焦作市恩村乡墙南村瑞东家属院106号的占地面积约为165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为我所有。我的父亲李*在1994年购买了一处位于焦作市恩村乡墙南村瑞东家属院106号的宅基地一片,用地面积约为165平方米,且于1995年11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在1996年打下地基并盖起了地下室一层(未封顶),后因李*患病,该块宅基地才闲置下来没有继续进行翻盖。我于1995年11月17日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了该块土地使用者李*,用地面积为165平方米,东至姜玲并墙,西至路,南至路,北至空地。再加上我在该块宅基地上打下地基并且进行翻盖,且没有受到村委会的阻拦,足以证明这块宅基地属于李*,在李*去世之后,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以及宅基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由陈**及其他兄弟姊妹继承。本案诉争得该块宅基地自始至终属于墙南村所有,而不属于李河村所有,但是陈**在1885年11月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却显示的是地址在李河村,因此陈**所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与本案所诉争得宅基地并不是一块宅基地,而是另有一块宅基地。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我在2007年3月10日取得焦作**源局颁发的土地证,在2011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我合法取得瑞东家属院106号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对陈**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陈**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在2007年3月10日取得焦作**源局颁发的焦国用(2007)第0309号土地使用权证,在2011年8月12日取得焦作**理局颁发的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房产证,足以证明陈**拥有焦作市山阳区瑞东家属院106号房产权,李**侵占该房产,对陈**已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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