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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因政府拆迁改造,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置换成新的房屋,置换面积为568.39平方米,拆迁安置费、补助和奖励费等共计约60多万元。但补偿安置以后,被告把房屋和款项据为己有,原告没有获得任何安置和补助。拆迁之前的宅基地和房屋均是原告所有,原告一生辛辛苦苦将被告养大成人,并倾其所有修房盖屋,尽全力为其娶妻成家,如今房屋拆迁却得不到任何补偿。为了一片栖身之地,为了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原告和亲友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能把属于原告的财产归还原告,均无果而终。本属于原告房屋及相关补偿费,被告无权占有,应依法返还。原告作为老年人理应安度晚年,并根据自己的意愿合理处分自己的房屋及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和处分。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奖励费等各项费用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回迁房屋面积中的142.1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房屋拆迁安置指过渡费(从2007年11月起的三十个月,按142.1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后三十个月双倍计算),补助金额是25000元(100000元÷4),奖励费是30000元的四分之一;第二项是指大岗刘乡小岗刘村南街182号回迁房屋中的142.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是起恶意诉讼,如果原告提起扶养可以理解,但是提起重新的划分房屋归属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十年前原告已通过刘**分过家,原告将宅基地一分为二,南边的空地归刘**,北边很少的房子及宅基地归刘**所有,刘**是在空地上自建的房产,并办理有合法的产权手续,而且已经过刘**的书面同意,经过第八村民组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同意,后面的刘**未办房产证,当时分家约定很清楚,每家可另行盖房,房子建成后每家给两位老人刘**夫妇留两间房供居住直至去世,因此本案的分家早已完成,目前老人因脑血栓瘫痪在床无法表达,根本无法确定本次起诉是否是刘**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分家协议合法有效,距今将近三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上次起诉是2012年4月25日是口头裁定撤诉,距本次起诉的立案已经超过两年,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涉案房产完全是刘**夫妇单独所建,并办理有合法产权手续,被拆迁人也是刘**夫妇,并非刘**,村里对刘**有单独的补偿政策。4.刘**原来户口是单列的,后来拆迁前是经过村里协调落户到刘**的儿子刘*名下,刘**夫妇的户口也是在刘*名下,但刘*不是被拆迁人,可以说明拆迁不是按照户口的,指挥部的拆迁安置办法也是按面积补的,因此过渡费、补助、奖励均没有原告的。5.被告目前还给原告留有一间主卧,随时欢迎原告回家居住,被告愿意独自扶养原告直到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8组182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产生的过渡费、补助和奖励费,要求分得回迁房屋面积中的142.10平方米,因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被拆迁人资格存在争议,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本案中,原告是否享有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是否包括原告,被拆迁人的资格如何认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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