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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苌志景、陕县**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苌志景、陕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苌志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开设一三五煤场(未注册)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到周**和苌志景共同经营的原陕**煤矿(资产并入被告滕**司后注销)购买原煤,先付款后供货。2010年6月初原陕**煤矿(以下简称柴**矿)不再向原告供煤,预收的款项尚余1615405.7元。原告多次要求苌志景夫妇退还,2012年7月4日,周**立下欠条一份。2010年煤炭业重组时,滕**司接受了柴**矿的全部资产。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煤款16154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在柴洼煤矿任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和销售,给原告(原一三五煤场)写证明和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约定支付欠款期限,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

被告苌*景辩称:柴**矿企业经济性质属于集体企业,出资人是陕县柴洼村。集体企业的债务应由企业承担,不应由苌*景个人承担。柴**矿已于2011年9月28日由企业投资者陕县王家后乡柴**委会申请注销。在企业注销后,应由具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来清算处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仅有周**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柴**矿却已收到该笔款项。周**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7月4日,此时柴**矿已经注销,周**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柴**矿,柴**矿不应承担责任。假设该笔款项属于柴**矿遗留问题,柴**矿已经被兼并,根据法律规定,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司辩称:原告起诉已注销的柴**矿所欠债务,其起诉遗漏了被告,程序有误。诉状称滕**司接受了柴**矿的全部资产,与事实不符。柴**矿依法注销后,部分实物资产和采矿权由滕**司出资购买。原告请求滕**司偿还购煤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既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与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开设有“一三五煤场”(未注册)经营煤炭生意。2009年起李**与柴**矿工作人员周**联系从柴**矿购煤,并通过银行多次向周**转账汇款预付购煤款。2012年7月4日,周**向李**出具证明1份,载明:“一三五查账,预付煤款还存1615405.7元未拉完,特此证明”;还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李**(原观堂一三五煤场)2010年6月4日止,原柴**矿预收煤款1615405.7元”。诉讼中,李**提供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李**陆续支付购煤款项的实事。周**对该证据无异议。苌志景、滕**司认为该证据中收款人都是周**,不能证明柴**矿收到了该款项。

另查明:1、2010年7月16日,腾**司注册成立。2010年7月19日,陕**煤矿与腾**司签订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010年9月22日,苌志景(乙方)与义马煤**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有:目标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为陕**煤矿;乙方系目标企业陕**煤矿的开办人;双方就共同出资组建腾**司、兼并重组目标企业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认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51%,乙方认缴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49%;目标企业的解散及清算事宜由乙方负责,新公司与目标企业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后10日内,乙方启动目标企业解散清算程序,90日内完成目标企业的注销登记及终止手续;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及其它各类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等。2011年10月21日,陕**煤矿被注销。

2、周**与苌志景于2004年4月26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经郑州**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当时系柴**矿的工作人员,又是收取原告预付煤款的经手人,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欠条,虽然形成于其不担任工作职务之后,但应是原告支付款项的用处和收款人的相关事实的真实反映,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欠条中记载原告支付的是柴**矿的预收煤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原柴**矿支付了购煤预付款,现尚有1615405.7元未供煤,而形成欠款债务。原告李**支付的预付款用于从原柴**矿购煤,尚有1615405.7元因不再供煤而未用完,原告要求退还,应予退还。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被告周**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柴**矿在经营期间收取原告李**的购煤预付款,在不予供煤后,应当承担返还下余预付款的义务。因该款已转化为了欠款,结合周**于2012年7月4日为李**出具的证明和欠条,故该欠款应认定为柴**矿的欠款,柴**矿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苌志景与义马煤**限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柴**矿已被兼并重组,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腾**司,柴**矿的资产实际并入了新成立的腾**司。因此,新成立的腾**司依法应对柴**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该兼并重组过程中,苌志景实际处置了柴**矿的资产,将该资产并入了新成立的腾**司,其因此享有了腾**司的股份。根据苌志景与义马煤**限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中约定,苌志景负责启动柴**矿解散清算程序,但苌志景并未对柴**矿所负原告李**的债务进行清算。因苌志景在未启动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处置了柴**矿的资产并且享有了腾**司的股份,故被告苌志景应对柴**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经手收取原告预付煤款时为柴**矿的工作人员,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苌志景、陕县**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预付款1615405.7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0元。由被告周**、苌志景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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