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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洲诉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义煤集团新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义马煤业**新安煤矿(以下简称新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8年原告进入河南**建设公司第四建井工程处工作,1983年因计划生育超生被开除处籍。后,原告不断上访,于1986年又进入建井四处工作。1988年转入新**矿当协议工,1995年11月,新**矿因重大透水事故停产,辞退了原告,但未给原告补偿,也未将原告档案进行适当转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672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34560元、医疗补助金4128元、丧失再就业机会的收入2160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同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豫**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原告起诉依据的《失业保险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生效,原告是1995年被辞退,不适用该条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是由当地政府负责的,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补助金、再就业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新安煤矿辩称,我矿系义煤集团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我矿不是适格被告。解除合同补偿金原告已领走。其他意见同被**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煤矿第四建井工程处(83)豫煤基四劳字第19号决定;2、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637号裁定书;3、三门**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131号裁定书;4、义煤集团信访事件复查书;5、宜阳县赵保乡政府及西赵村证明;6、义**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二份。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说明对原告的开除决定是有效的,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理,作出了终审裁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请求,仅仅限于再次就业做协议工以来的问题,这些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安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被**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矿提交了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补偿金领走。原告及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及被告新安煤矿的证据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8年原告进入河南**建设公司第四建井工程处工作,原告因违犯计划生育,在1983年4月13日被河**煤矿第四建井工程处开除处籍。后因张*不断申诉、上访,1986年经省煤管局批准,张*被义**务局安排为协议工。1988年,原告随所在工区整体转入新**矿做协议工,原告档案也随之转入新**矿。1988年6月17日、1993年1月9日义**务局建井工程处两次建议恢复张*公职,但没有结果。1995年11月,因新**矿发生重大透水事故停产,原告被辞退,并领走了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共计5316.6元。解除合同后,张*的档案一直存放在新**矿至今。2009年11月左右,原告因需要办理合作医疗,找新**矿要档案,但新**矿没有办理档案转移。

2008年8月18日,张*以被义煤集团公司开除为由向义马**委员会申请仲裁,义马市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义劳仲不字(2008)第2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以除名为由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14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求涉及当时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张*的起诉。原告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5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另查明,义**务局历经改制,名称现演变为义马煤**限公司,新安煤矿现系义马煤**限公司的下属单位,领取有营业执照。河南**建设公司第四建井工程处后经多次改制,已不存在,名称演变为为豫**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关系解除后未转移档案,原告要求赔偿产生的争议,该争议适用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

1、根据1992年6月9日**动部、国**案局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和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四条“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新**矿虽然在1995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还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新**矿并未按照当时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为原告转移档案的义务,并且在原告就档案问题于2009年11月向新**矿协商时,新**矿仍未为其转移档案。由于新**矿没有转移原告档案,对原告参加医疗保险、申请失业救济等方面有一定影响,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新安县自1995年以来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河南省关于医疗、失业金的发放标准等综合考虑,以新**矿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为宜。

2、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损失,根据1998年12月26日**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和2001年12月6日颁布、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等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新**矿在1995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的就业、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应该归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新**矿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丧失就业机会的收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应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养老保险金等,因原告主张与本案的侵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这些问题已经仲裁部门处理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4、被告新安煤矿辩称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新安煤矿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领取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当经济能力,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5、在1988年原告随所在工区整体转入新**矿做协议工后,原告已与豫**司没有劳动关系,故豫**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动部、国**案局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煤业**新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因未给原告张*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煤业**新安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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