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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有限公司诉义煤集**有限公司、义煤集**业有限公司、义马煤**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义煤集**业有限公司、义马煤**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代理人宋**、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义马煤**限公司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义煤集**有限公司供应原告生产的《矿用提升绞车》一套,总价款83.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交付义务,并向义煤集**有限公司制定的第二被告义煤集团伊川**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截至目前,第二被告红旗煤业共分三次向原告合计付款46万,对剩余的货款本金37.5万,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但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和义煤集团伊川**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还。经核实,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和义煤集团伊川**有限公司均系第三被告义马煤**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其人、才、物等均为第三被告义马煤**限公司所实际控制。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7.5万元及利息9.28万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1.5倍即年息9%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亦按该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给伊川**限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程序不当。义煤**限公司是伊川**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出资比例为51%。答辩人根据义煤集团工作安排,负责对伊**煤业行使出资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义煤集团下属伊川辖区的基层公司(煤矿),因缺乏专业技术条件,其设备材料由答辩人集中招标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以及履行中,答辩人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伊**煤业。原告已经把设备交付给伊**煤业,发票买方也是伊**煤业,同时接受了伊**煤业的大部分货款(46万元)。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答辩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辩称:1、红旗煤业是否欠款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如果确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在煤业比较低迷,如果我方有财力,我方会尽力偿还。3、原告起诉状上利息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义马煤**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诉状称2011年9月12日,其与义煤集**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伊**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被答辩人与伊**司,被答辩人与伊**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答辩人保留因该行为造成损失而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被答辩人诉称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人、财、物等均为答辩人所实际控制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据此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并且显然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8份,内容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产品交付清单》5份。证明1、原**星公司与第一被告区域煤业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区域煤业所说的合同债权债务转让事实。2、依照该《买卖合同》第8条及第18条的约定,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区域煤业指定的第二被告红旗煤业合格履行完毕己方的交付义务,并向第二被告红旗煤业开具了全部的发票。

第二组证据: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1、对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3.5万元,第二被告红旗煤业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46万的事实依据,截止目前,尚拖欠余款本金37.5万元;2、红旗煤业三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付款30万;2012年6月18日付款15万;2013年3月8日付款1万元;3、区域煤业和红旗煤业的付款时间超出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合同的违约,原告按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性。原告坚持算利息及原告损失是合理的。

第三组证据:共三份,内容为:2013年1月19日、2014年8月11日的《对账单》各1份,2014年5月18日《催款函》1份。证明1、对上述欠款本金37.5万元,原告金三**司多次通过《对账单》及《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区域煤业和红旗煤业主张权利,两被告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依据;2、结合合同的约定和对账单的盖章等行为,区域煤业和红旗煤业两被告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应当连带偿还拖欠原告货款本息的事实依据。

第四组证据:被告区域煤业和红旗煤业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区域煤业和红旗煤业分别为第三被告义**团的控股和全资子公司,其人、财、物均被义**团实际控制,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故义**团应对两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1、2、3真实性无异议,2、证明方向证明了区域公司答辩意见是成立的。原告的证据买卖合同第18条最后一句话,就是要发票开给红旗煤业。对技术协议书就是红旗煤业与原告签订的,区域公司已经退出了合同。对证据1的发票开具的买方就是红旗煤业。对证据1的发货清单及验收单收货人都是红旗煤业。第一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及履行时原合同的买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约定转移给红旗煤业,原告已经承诺及履行。对证据2、进一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义务是由红旗煤业履行的,三份汇款人都是红旗煤业。证据3、客户签名盖章都是红旗煤业,进一步说明红旗煤业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告已经认可。

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均证明我方确有欠款事实,且权利义务较为明确,据此我方承认对原告的欠款,现红**司经营状态确实困难,全国煤业低迷,我方如果有财力,会尽力偿还原告的37万多元。对证据4、没有工商局的公章。

被告义马煤**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2、对于前三组证据业务往来情况是原告与第一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我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这应是网上查询的,没有盖有工商局的章,同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人、财、物有我方控制,恰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独立法人单位。其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责任。

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义煤集**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义马煤**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我方的意见,我方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明二被告是独立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

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义**团认可了其对二被告的投资关系,这也说明义**团否认其与二被告的关系是不合理的。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说明二被告的承担责任的能力。3、区域煤业营业执照2013年的没有经过工商年检。机构代码证也没有经过年检。4、红旗煤业的年检时间是2012年,说明没有经过2013年年检。5、关于被告说工商登记信息是从网上下载,企业的资料现如今都已经上网,任何人都可以下载。

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义煤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义煤**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买卖货物为2JTPB1.6×0.95矿用提升绞车一套,单价83.5万元。该合同中第三条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税票付款金额95%,余5%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5项中写明,本合同对义煤集**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27日将上述货物发货至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字验收。2011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设备到货验收单,写明符合要求,可以使用。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额为835000元。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6月18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3月8日付款10000元,三次共计付款4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75000元未付。对此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经兑账单兑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及有关证据向被告主张讨要货款的权力,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且双方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被告义煤集**业有限公司承认其欠原告货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以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为由表示不愿承担任何责任,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依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伊川**有限公司,应视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进行抗辩。原告对此辩解不予认可,该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为,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并分别加盖二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是双方产生货物买卖的直接根据,且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5款亦有约定本合同对义煤集**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按此指定向伊川县红旗煤业开具发票并接收部分货款并无不妥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但该案中,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义煤集**业有限公司共同予以偿还。原告诉求被告义马煤**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伊川**有限公司和伊川**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机构,现仍独立存在,且义马煤**限公司始终并未参与到该案件的纠纷中,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至起诉日,因双方所签合同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中仅指出卖人如推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未有约定,故此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虽经庭后调解,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煤集**有限公司、义煤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货款375000元,同时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义马煤**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7元,由被告义煤**有限公司、义煤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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