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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义马煤**责任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功诉称,从2006年10月起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承包经营第二被告下属机修厂,2009年3月,第二被告更换领导后不再让我承包经营,经结算,被告磐**司欠我款项188987.82元及材料、设备等折款32000元,共计220987.82元,当时,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有款项未付,经协商,第二被告同意债权转让并出具了手续,我也给第一被告打了手续。当我拿着手续到第一被告处讨要时,第一被告的财务人员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将该笔债权入帐,导致我无法要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20987.8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2009年3月18日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水泥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财务帐上已没有磐石公司的基建款,调帐转帐失去前提条件,该笔债务仍应由磐石公司承担,请驳回的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崔**承包经营被**公司所属的机修厂,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确定了权利义务。2009年3月,原告不再承包经营,3月14日,原告崔**与被**公司就承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核算,扣除原告崔**借款及其它各项费用后,被**公司欠原告崔**经营收入188987.82元,原告崔**承包期间遗留物品作价32000元,被**公司予以接收,以上二笔被**公司共欠原告款项220987.82元。3月18日,被**公司向被**公司申请调帐,同意将磐**司在水泥公司的基建帐上扣除220987.82元给崔**。被**公司总经理郭*在调帐申请上签“请财务按规定核办”,后因多种原因,该笔款项未进入水泥公司财务帐。原告的该笔债务至今未予实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所欠款项220987.82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磐石公司以义马煤业**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水泥公司的工程款24万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承包经营被告磐**司所属的机修厂,承包合同解除后,经核算,被告磐**司欠原告崔**经营收入及材料款共计220987.82元,事实清楚,被告磐**司虽同意将该笔债务调帐给被告水泥公司,但并未发生实际的债务转让情形,故被告磐**司仍应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磐**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泥公司认为和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调帐转帐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转帐成立,故对被告水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20987.82元,并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93‰承担违约责任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对被告义马煤**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650元,共计6265元,由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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